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

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
法定代表人:商海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福强,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辉,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工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因与被上诉人***、阎福强、何明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6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单位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横沟子果园签订了.《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此认定事实错误。在《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上签字的主体没有我单位。我单位的名称就是“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并没有被上诉人起诉的名称“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土城苗圃”的称谓。特别是:《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中没有我单位的公章予以确认属于单位行为。为此,原审判决认定我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何明辉劝说二原告退股,但每人6万元股金没有退还”,此认定亦存在错误。事实上:我单位提交签有被上诉人姓名的收款单据,足以证实我单位已经将该笔款支出。当时的经手人何明辉在检察院的询问记录中明确认可这笔款在何明辉手,并且在(2017)冀0826民初145号案件中已经答辩称是自己借用的***、阎福强的12万元,在2013年2月7日已经偿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我单位未予偿还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三、原审判决认定:“退股时,应当进行清算,但是,被告横沟子果园没有进行,应承担给付全部股金的责任”,这一认定亦没有事实根据,事实是:该项目最终全部由何明辉接管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有我们向法院提交2012年其他应付款明细及2013年2月份移交表等材料予以证实。因此,我单位认为原审判决以未经清算为由判决我单位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特别是:原审判决称2011年被上诉人被劝退,在2012年又向阎福强、***支付了其它款项,2012年1月又体现***、阎福强领取6万元股金的手续,这足以说明何明辉的答辩意见是真的,是何明辉借用了这笔款。原审判决我单位承担给付责任是对案件事实的颠倒。其四、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这笔款一直由横沟子果园占用违背客观事实,何明辉明确承认是他与另两位被上诉人协商借用,原审判决认定我单位占用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没有利息约定,返回来又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支持利息系错误认定事实。在上述我单位已经陈述,2011年何明辉劝退股,二被上诉人没有主张索要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责任,而不是我单位的责任,判决我单位承担民间借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我单位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根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的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因为在《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合同中既没有加盖我单位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名确认,为此,我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特别是:何明辉认可他向二被上诉人借款,因此,本案属于何明辉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判决我单位给付系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何明辉还是***,在检察院询问的时候认可钱已经在我单位支出了,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给付责任;假设12万元给何明辉没有通知我单位,也应该是何明辉与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该我方单独承担责任。
***、阎福强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横沟子果园与土城苗圃称谓不同,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该说法偏颇。1、经了解,横沟子果园经营场地被钼矿占用,搬至现在的苗圃地点,为此变更为土城苗圃,印章,牌子均办理完毕,最后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变更成功,横沟子果园以土城苗圃的名义从事了一些法律行为。2、被上诉人分别向土城苗圃和横沟子果园给付了6万元(二人12万元四张单据),收款人是上诉人所述的曹丽莉,盖章范围分别是签署的二单位。3、上诉人出示的“土城苗圃2013年移交表”也是土城苗圃,移交何明辉,交接人是土城苗圃,为何上诉时却不认可苗圃与果园为同一单位?4、《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签署人苗圃代表龙德芳就是当时的横沟子果园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投资入股人14人中十二人均是横沟子果园的职工。二、上诉人认为12万元的款项已经偿还更是错误。上诉人提交了收款单据,有被上诉人签字,就认为被上诉人领取了该笔款项,该说法被其后面的说法否定了,其又说12万元被何明辉借用,是何明辉向被上诉人借款还是向上诉人借款,显然12万元是从上诉人处领走的。何明辉在2016年3月2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明确说12万元没有退还,承诺由苗圃支付利息每月2400元。上诉人对何明辉的答辩意见给予充分认可,却将何明辉证言的证明力忽视殆尽。三、上诉人认为入股没有清算,何明辉接管了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该说法更加偏颇。被上诉人将入股资金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基于其与何明辉之间的关系,将全部股份转给了何明辉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的入股资金。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的入股资金后,按照林业局的要求,不让被上诉人入股,也不予退还股金,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之下,擅自移交给了何明辉,该辩解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支持利息错误的说法更是荒谬。按照2016年3月20日何明辉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12万元的股金“因当时资金不足”没有退还,“当时按借***、阎福强每人6万元做的手续,每月按2400.00元利息付息”,可见是同意支付利息的。一审法院判决了支持利息,只是没有按着每月2400.00元支付而已。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其没有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与其出示的证据相悖,上诉人出示了土城苗圃的移交给何明辉的账目,该账目是上诉人管理,账目上签字均是上诉人所属的人员。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何明辉贪污的陈述,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上诉人认为是刑事案件,在这个时期,***知道这个情况,即便是贪污也是贪污苗圃的钱。我们的钱支付给上诉人,与何明辉没有任何关联,何明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没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阎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1928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4日,原告阎福强在被告横沟子果园(又称土城苗圃)以“轻基质育苗”为事由入股本金1万元,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入股1万元。2009年10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横沟子果园签订了《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2010年3月29日原告阎福强入股资金5万元,2010年5月15日***入股资金5万元。2011年初,因县林业局不允许单位外的人员入股,因此时任横沟子果园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何明辉劝说二原告退股,但每人的6万元股金没有退还。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何明辉在原(2017)冀0826民初145号案件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二原告入股金两次每人6万元属实,我在2013年2月7日已经将这12万元还给了二原告。原告所诉的30万元左右是我2013年2月8日以后,因资金周转不开先后在二原告那里借的,与入股无关,应驳回二原告对于被告横沟子果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横沟子果园签订了《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并先后分别将6万元交给被告横沟子果园,后由于林业局不允许外人入股,要求二原告退股,退股时,应当进行清算,但被告横沟子果园没有进行,应承担给付全部股金的责任。被告横沟子果园应当将二原告总计12万元的入股股金退还给原告。被告何明辉辩称已经将款项归还二原告,二原告对于果园出具的账页领款人签名不予认可,何明辉也承认不是二原告本人签名,对于何明辉提供的转账支票的复印件***认为与本案无关,何明辉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能证明此款已退还二原告,且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中记载的在2013年2月7日收到的382440.00元的收款项目为苗木款,不能直接证实此款已被被告何明辉退还给了二原告,为此,被告何明辉的原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横沟子果园辩称入股资金应当由实际经营人何明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理由,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入股股金与何明辉之间存在直接关系,且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的行为相悖,为此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横沟子果园所辩称的土城苗圃系另一个单位,与横沟子果园没有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据上显示有两张为被告横沟子果园的财务专用章,另一张收据的收款人“曹丽莉”也和前两张收据的“曹丽莉”为同一人名,且在被告横沟子果园提供的“土城苗圃2013年移交表”上记载的也为土城苗圃,而注明的移交人为何明辉,接交人为本案被告横沟子果园的法定代表人商海军,故应视为土城苗圃和横沟子果园为同一单位,故对被告横沟子果园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每月2400元给付利息,只有何明辉一人认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初对于入股资金利息约定的存在,且本案被告何明辉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在2011年二原告退出股份制时,被告横沟子果园并没有给二原告出具给付利息约定文件,故对二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当时被告何明辉做为被告横沟子果园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二原告退出股份经营并同意退给二原告入股资金,但后来被告横沟子果园一直未履行此项义务,一直占用原告资金,给二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应予适当赔偿二原告损失,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利率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阎福强现金1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1年1月20日至给付完毕期间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阎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涉及的土城苗圃由何明辉于2013年2月28日移交与上诉人。2009年9月4日,阎福强在横沟子果园(又称土城苗圃)以“轻基质育苗”为事由入股本金1万元,***于2009年9月15日入股1万元。2009年10月1日,阎福强、***等人与土城苗圃签订《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2010年3月29日阎福强入股资金5万元,2010年5月15日***入股资金5万元。因县林业局不允许单位外的人员入股,2011年1月20日,时任横沟子果园法定代表人的何明辉替***、阎福强签署的退还股金手续。何明辉于2013年2月28日将土城苗圃移交与上诉人。2013年2月7日,何明辉用转账支票向***转账382440.00元,银行流水摘要栏记载为:苗木款。关于2013年2月7日转账支票上记载的382440.00元对应的还款事项,***陈述为:还的是何明辉借的另一笔款项,是通过我的手借周恩生、田金峰的钱。用何明辉母亲的房屋产权证书进行的抵押,具体的数额记不清楚了,并不是何明辉说的还的股金的本息,到现在为止股金的本息也没有还,上诉人记账凭证上退还股金的签字也不是我们签字的。何明辉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145号卷宗的答辩状中自认:1.2009年龙德芳任土城苗圃(横沟子果园)主任期间,与土城苗圃职工、***、阎福强等人签订了轻基质入股育苗合同,并于2009年正式实施,2010年在答辩人任丰宁县林业局土城苗圃(横沟子果园)主任期间,租东窑组大麦地耕地1lO亩,用于培育花灌木和新疆杨苗木,当时是由土城苗圃(横沟子果园)和苗圃职工以及***、阎福强等人共同入股的方式投资(以2009年轻基质育苗入股的形式),当时***和阎福强每人入股6万元,到2010年初因为林业局不同意个人入股,所以答辩人代表苗圃与***、阎福强协商他们退股事宜,并于2011年初将苗圃所欠***和阎福强的12万元入股资金转为欠答辩人12万元,答辩人欠***和阎福强12万元,答辩人替他们二人签的苗圃退款手续。因此由2011年初,***和阎福强的12万元入股资金就转为欠答辩人12万元,和答辩人欠***、阎福强12万元的三角债关系。当时答辩人承诺***和阎福强二人按3年本利平的利率付给他二人利息。2.2012年经土城苗圃(横沟子果园)全体职工会议通过并经林局批准,答辩人以138万元的价格将大麦地110亩苗木购买,并于2013年2月7日将138万元苗木费汇入土城苗圃(横沟子果园)账户。同日,答辩人给***开了38万余元的转账支票,其中包括***和阎福强的12万元入股资金、包括***和阎福强的三年本利平的利息12万元,以及他们二人借给答辩人的14万余元的现金。3.自2013年2月8日以后,答辩人因为资金周转不开,先后在***和阎福强那里借款约30万元左右,这30万元左右的借款与二人的12万元入股资金无关。4.与***和阎福强协商所付的利息,当时没法在确定什么时间苗圃能还上本金及利息,因此当时没法入账,后来时间长了就把这给忘了,最后所还的利息实际是用答辩人个人的钱还的。关于12万元股金的退还情况,在2017年5月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他们四人入的26万元股份是否退了?答:退了。问:什么时间退的,何时退的,如何退的?答:2011年做的退股手续,当时我给***他们四人打电话说,林业局不让外部人员入股了,都让给退了,局里现在没钱,让我自己想办法,他们先把退股手续做了,算我个人欠你们的,我给你们出手续。他们都说退股手续让我做。后来,我就直接在苗圃会计做好的退股明细上签的他们四人的名字,再没有做其他手续,但是钱没实际从苗圃和县林业局拿出来,把他们四人入股的这26万元债务转移到我个人了,算苗圃欠我钱,我个人再欠他们四人的。在2013年的时候,我借了300万元贷款,花138万元把土城苗圃使用职工和社会人员入股资金育苗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都接过来了。问:你看一下我们办案人员在土城法庭复印的“土城苗圃退还集资款明细表”中:“***60000元、阎福强60000元、陈彩虹130000元、曹立慧10000元”这四人签字处的签名,是你签的吗?答:是,我当时给***他们四人打电话说办退股手续,他们让我办的。问:2011年办完退股手续后,你给***、阎福强、陈彩虹和曹立慧出手续了吗?答:所以我个人给他们四人打的欠条。问:你给***他们四人打的欠条写的什么内容?答:当时具体打了几张条我忘了,***和阎福强共计12万元我写了一张欠条,内容大概是欠他们每人6万元,共计12万元,三年本利平。问:你欠***、阎福强、陈彩虹和曹立慧的26万元钱,还了吗?答:都还了,2013年我从土城信用社借了300万元贷款,当时花138万元买的土城苗圃入股实施的育苗项目,剩下的钱还的债务,当时还完后手里还剩40多万元了。问:说一下你还***和阎福强12万元的情况?答:2013年2月,我借的这300万元贷款到我妻子何小洁开的丰蒙园艺作物种植有限公司账户后,当时我外地出差,因为办贷款手续费时我把我妻子公司的支票等手续都放到***那了,我给***打电话,在电话里***算好我和他及阎福强的欠款和利息的准确数字后,我让他自己开的我妻子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共是382240元,转给***的。问:这382240元都包括什么钱?答:其中有我欠***和阎福强每人6万元,共计12万元,按2011年和他们约定的三年本利平,总计是24万元,剩下的142240元是我平时在他们手拿的钱和利息。问:这382240元中,除了还***和阎福强的,还有其他人的吗?答:没有。问:你在归还***和阎福强这382240元钱时,履行手续了吗?答:还完钱我从外地回来以后。在***土城的晏峰饭店,***把我给他们打的欠条给了我,我回家后把欠条都撕了,没履行其他手续。问:你再看一下我们办案人员在土城法庭复印的“2016年3月20日何明辉出具的证明”,是你出具的吗?答:是。问:你为什么要出具这个证明?答:***和阎福强怕土城洞上村的村民知道他们俩在土城苗圃有股份,找他们事,他们让我写个证明是给他们证明他们在土城苗圃的股份已经退出来了,他们不再承担土城苗圃的债务,苗圃的事他们俩没有关系。这个证明中的最后两句话才是主要的,其他的内容都没有用。问:除了上述你欠***和阎福强的债务外,还他们或者经他们手所欠的债务了吗?答:2013年2月还完他们俩这382240元的时候,把和他们有关的所有债务都还清了,不欠他们的钱了。2011年或者2012年的时候,***找人在土城信用社田金峰借了30万元,当时我在田金峰手押的是我教委家属楼的房产证借的,这30万元当时加上利息一共是30多万元(记不清准数了)我在2013年2月和还***、阎福强的382240元一起开转账支票还田金峰的。2012年春天,我找***在大阁镇撒袋沟门周文生手借了20万元,当时押的是我母亲康居花园的楼房房产证借的,这笔钱我使用了半年,2012年十月一前后,我在县城人行楼下的典当行借了40万元,在土城***的饭店,直接还的周文生现金,当时是中午,周文生、***我们三人在场”。《土城苗圃退还集资款明细表》上***、阎福强的签名,系何明辉于2011年1月20日所写。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阎福强将12万元入股土城苗圃的事实清楚,何明辉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自认:其直接在苗圃会计做好的退股明细上签的他们四人的名字,再没有做其他手续,但是钱没实际从苗圃和县林业局拿出来,把他们四人入股的这26万元债务转移给何明辉个人了,算苗圃欠何明辉个人的钱,何明辉再欠他们四人的,即,何明辉认可案涉12万元股金应由其本人偿还。何明辉辩称2013年2月7日,其用转账支票向***转账382440.00元,其中包括***和阎福强的12万元入股资金、包括***和阎福强的三年本利平的利息12万元,剩下的142240.00元是其平时在他们手拿的钱和利息,但***对此款项的解释是:何明辉还的是另一笔款项,是通过我的手借周恩生、田金峰的钱,用何明辉母亲的房屋产权证书进行的抵押,具体的数额记不清楚了,并不是何明辉说的还的股金的本息,到现在为止股金的本息也没有还。因何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382440.00元转账款项的用途难以查清,何明辉对此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故,何明辉辩称其已经将案涉12万元股金及利息偿还***和阎福强的证据不足,其应对***和阎福强12万元股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何明辉有其偿还***、阎福强12万元股金及利息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何明辉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145号卷宗的答辩状中的自认和《土城苗圃2013年移交表》的记载以及本案在卷证据,可以认定在没有征得***、阎福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允许何明辉在退还股金的手续上签字,商定由何明辉负责偿还案涉12万元股金。对何明辉是否及时偿还案涉12万元股金,上诉人未尽到监督和协调义务,导致该笔款项至今未能偿还***和阎福强,上诉人对案涉12万元股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6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
二、何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阎福强股金1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1年1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股金利息;
三、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横沟子果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阎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2.00元,公告费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2.00元;合计12684.00元,由何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音
审判员 孙琳丽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