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26民初1368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8200610847677。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果园(以下简称***果园)。
住所: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6402114334C。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8199111924928。
被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工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果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被告***果园的申请,又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做出判决后,原告***、***及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果园均不服本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本案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果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1928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主导的《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上签字,根据该协议书规定,原告每人入股10000.00元。2010年5月前后,被告要求参与入股人员再交付50000.00元股金。2011年春,根据县林业局要求,原告退出股份制。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退出股份,股金按着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每月给付2400.00元的利息。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本金及利息,推脱至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果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已经在2011年1月20日将此款退还给本案原告,如原告未得,***将钱领走涉嫌贪污,如果按照原告陈述属于入股资金,2011年要求退股时应做清算,如没有清算就要求我方返还是不合法的。且入股资金没有我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给付192800.00元利息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收据四张,***证明一份,《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一份,被告***果园提供了土城苗圃2013年移交表一份,欠条二份,证明一份,***果园入股明细一份,2012年其他应付款明细一份,土城苗圃退还集资款明细表一份,***证明一份,今收到条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原(2017)冀0826民初145号案中提供,附于该案卷中},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记账单一张,借条复印件八张,谢贴复印件一份,被告***果园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了记账凭证复印件二张,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在原(2017)冀0826民初145号案件中被告***提供了转账支票复印件一张,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案件事实查明如下如下:2009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果园(又称土城苗圃)以“轻基质育苗”为事由入股本金1万元,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入股1万元。2009年10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果园签订了《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2010年3月29日原告***入股资金5万元,2010年5月15日***入股资金5万元。2011年初,因县林业局不允许单位外的人员入股,因此时任***果园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劝说二原告退股,但每人的6万元股金没有退还。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原(2017)冀0826民初145号案件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二原告入股金两次每人6万元属实,我在2013年2月7日已经将这12万元还给了二原告。原告所诉的30万元左右是我2013年2月8日以后,因资金周转不开先后在二原告那里借的,与入股无关,应驳回二原告对于被告***果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果园签订了《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并先后分别将6万元交给被告***果园,后由于林业局不允许外人入股,要求二原告退股,退股时,应当进行清算,但被告***果园没有进行,应承担给付全部股金的责任。被告***果园应当将二原告总计12万元的入股股金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已经将款项归还二原告,二原告对于果园出具的账页领款人签名不予认可,***也承认不是二原告本人签名,对于***提供的转账支票的复印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能证明此款已退还二原告,且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中记载的在2013年2月7日收到的382440.00元的收款项目为苗木款,不能直接证实此款已被被告***退还给了二原告,为此,被告***的原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果园辩称入股资金应当由实际经营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理由,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入股股金与***之间存在直接关系,且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城苗圃关于轻基质股份制育苗项目协议书》的行为相悖,为此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果园所辩称的土城苗圃系另一个单位,与***果园没有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据上显示有两张为被告***果园的财务专用章,另一张收据的收款人“***”也和前两张收据的“***”为同一人名,且在被告***果园提供的“土城苗圃2013年移交表”上记载的也为土城苗圃,而注明的移交人为***,接交人为本案被告***果园的法定代表人***,故应视为土城苗圃和***果园为同一单位,故对被告***果园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每月2400元给付利息,只有***一人认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初对于入股资金利息约定的存在,且本案被告***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在2011年二原告退出股份制时,被告***果园并没有给二原告出具给付利息约定文件,故对二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当时被告***做为被告***果园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二原告退出股份经营并同意退给二原告入股资金,但后来被告***果园一直未履行此项义务,一直占用原告资金,给二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应予适当赔偿二原告损失,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利率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果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1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1年1月20日至给付完毕期间的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2.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6992.00元,由原告***、***承担2992.0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果园承担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光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