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21民初35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7-43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王秀琴,女,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妻子。
被告:银川市凌兰建筑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南街184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青、高洁,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康军,系该单位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贺兰山中路5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宁,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男,回族,1976年9月2日出生,系银川市公安局法制支队队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西街52号。
原告***与被告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王秀琴、银川市凌兰建筑新材有限公司、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川市公安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被告银川市凌兰建筑新材有限公司、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川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王秀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工程款5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210.00元,合计56721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1月14日,计算19个月,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判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银川市公安局投资建设的路标牌底座土建坑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安装价格、税金及工程的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也按照各被告的要求在金凤区、兴庆区、西夏区等进行施工,后工程也相继完工并验收合格。经被告***为原告通过出具欠条和借条形式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分别为2015年3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42000.00元、12000.00元,2015年5月13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工程款154000.00元,2015年6月4日出具借条确认欠付工程款110000.00元,以上总计518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仍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王秀琴与被告***系夫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银川市淩兰建筑新材有限公司违法分包,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发包方也均存在工程款拖欠问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被告银川市凌兰建筑新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当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我方与***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向***付清了全部银川市公安局兴庆、西夏分局几个派出所的指路牌安装工程的劳务报酬;3.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凌兰公司违法分包的证据;4.凌兰公司在2015年全年雇佣***所干工程的劳务费用为10几万元,而原告在今天诉请中,提出50多万,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将凌兰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合,根据原告与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与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凌兰公司与其有承包合同关系,或雇佣形成的劳务关系,所以原告应当向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凌兰公司主张权利;6.我方在已经向***付清全部劳务报酬的情况下,在给原告付一份所谓的工程款,这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我方认为对原告所述的涉案纠纷,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可能存在以下案件事实,凌兰公司将银川市下辖区派出所标牌的土方开挖及混凝土劳务项目承包给劳务公司以及***,***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从整个过程看,原告以及第一、第四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原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在本案中,原告及第四被告进行了大量举证,但所举证据材料均不涉及我方,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承包我方的工程项目没有任何的依据,依照民事证据相关规定,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从第四被告举证来看,***从第四被告处所承包的项目,隶属于银川市各辖区派出所,并不涉及我方,因此即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进行审理,我方也并不是原告所述项目的发包人,不可能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川市公安局辩称,银川市公安局没有与原告及被告各方签订任何委托、劳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各方就上述合同产生任何经济纠纷,银川市公安局不应承担原告所请求的工程款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王秀琴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欠条两份、2015年3月28日借条一份、2015年3月25日收据一份、2015年3月28日收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对工程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共计518000.00元整的事实;
2.永宁县民政局婚姻档案一份,证实被告***与王秀琴于199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银川市凌兰建筑新材有限公司、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川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银川市凌兰建筑新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协议一份、顶账证明及注明一份、部分劳务费支付记录及说明四份,证明(1)、2015年4月20日银川市凌兰建筑新材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银川市西夏、兴庆等派出所大型指路牌的安装工程中的路基土建、人工及混凝土浇筑雇佣***提供劳务,土建、人工及混凝土综合劳务费用为每套4800.00元;(2)、原告收到***用以抵顶人工工资12万元的现代牌车辆一辆,原告特别注明,其与***的合同纠纷与其他任何人没有关系的事实;(3)、凌兰公司一直以来都是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且***收取凌兰公司支付的部分劳务费的事实;(4)、***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书面说明材料,证明已从凌兰公司处领清2015年全年劳务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除对顶账证明及注明一份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川市公安局对被告银川市凌兰建筑新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做评论,认为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银川市公安局投资建设的路标牌底座土建坑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安装价格、税金及工程的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天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3万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被告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242000.00元借条一份,2015年4月2日***向叶玉玲银行账户名下打款20万元,***也持有收款人为***、交款人***并盖有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原告也按照被告***、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要求在金凤区、兴庆区、西夏区等进行施工,由***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工程款欠条15400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出具工程款欠条110000.00元。2015年12月9日在被告银川市凌兰建筑新材有限公司的干预下,将***的一辆现代牌汽车以12万元抵顶给***。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争议,被告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只提供简单的根部挖土、埋杆、固杆工作,符合其公司的登记性质和劳务纠纷的特征,而原告是承接被告所从事的劳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2015年3月28日借条和2015年4月2日附加信息及用途中”还款”之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2015年3月28日的收条系复印件且被告***未出庭质证,因此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银川市凌兰建筑新材有限公司、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川市公安局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起诉劳务费295000.00元,减去用车已抵顶的120000.00元,下剩175000.00元应由被告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并应当承担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秀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5000.00元,并按照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7年7月10日为13205.00元,以上共计188205.00元;被告***、王秀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2.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0072.00元,由原告***负担3072.00元,由被告永宁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王秀琴负担7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宇翔
人民陪审员伍文奇
人民陪审员唐淑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