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安源凿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叶县辛店镇初级中学、叶县安源凿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辛店镇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辛店乡辛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22063819865P。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安源凿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明清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7671372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男,汉族。 上诉人叶县辛店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叶县辛店中学”)与被上诉人叶县安源凿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叶县安源凿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2民初4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县辛店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叶县安源凿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辛店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打的第二口井工程款为70684元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合同书”尽管显示工程款为70684元,但该数字如何来的,并没有查清。从一个常识判断,一个工程都会有预算、决算程序的材料。但被上诉人一审并没有提供任何材料,为什么是70684元,而不是60684元,是预算费用,还是决算费用,并不清楚。2.根据合同约定来说,合同约定的工程包括打凝土管敷设、焊接、井台井盖安装、洗井、管沟开挖、回填、路面恢复等,这些是如何计价的,均不清楚,为什么最后总价是70684元,也不清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与事实严重不符。1.该合同书尽管有上诉人单位的印章,但没有上诉人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该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不排除是伪造的。2.尽管老校长与新校长交接时,显示有欠机井款一事,但新校长到任后从学校老师们处了解到,由于被上诉人打的第一口井不合格,学校老师们有意见,被上诉人承诺免费再打一口井。由于学校打井的款项是国家资金,要经过教育局、财政局审批。对第一口井有审批材料,对第二口井并没有审批材料。对打井工程的验收也是基于第一口井的材料,对第二口井进行的验收,拨付了打井的费用。在支付一口井的工程费用后,不排除有人借存在两口井的事实,重新补一份第二口井的合同。3.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一审开庭并没有提供第二口井的验收合格材料。因为两口井仅有一次验收,这次验收也是第一口井的手续实际对第二口井的验收。不应该一次验收合格手续,用到两口井上,让上诉人支付两遍工程款。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应该支付该打井款,但被上诉人从没有提供关于这口井的任何预算、决算、验收合格的材料、票据,上诉人没办法支付款项。支付款项的条件就不具备,上诉人不支付款项是合理的,所以,判决认定上诉人迟延支付款项,应该支付利息就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退一步讲,该打井款应该支付,被上诉人时隔多年没有主张权利,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该是上诉人证明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诉讼时效的抗辩,认定是“叶县辛店中学关于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明显违背证据规定。 叶县安源凿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叶县安源凿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叶县辛店中学支付工程款7268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叶县辛店中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份,叶县辛店中学将该校打井、管道敷设工程承包给叶县安源凿井公司,双方就工程内容、技术要求、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叶县安源凿井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开始在叶县辛店中学指定位置进行打井施工,7月14日进行下管,因该井位置紧邻厕所、化粪池及寨河污水沟,该校部分教师以井深不够、污染严重为由联名要求重新选址、重新打井。后,叶县安源凿井公司又在该校指定位置另行打井一口,现两口井均在使用中。2017年4月7日,叶县辛店中学与叶县安源凿井公司补签合同书1份,双方认可该井工程造价为54508元。2017年7月10日,叶县辛店中学与叶县安源凿井公司补签合同书1份,双方认可第二口井工程造价为70684元。经叶县安源凿井公司催要,叶县辛店中学于2018年间支付打井费用54508元。2019年8月9日,叶县辛店中学原任校长及现任校长所签辛店中学所欠账目清单中显示,尚欠叶县打井队(机井)金额72684元。该款经叶县安源凿井公司催要,叶县辛店中学至今未支付。叶县安源凿井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叶县辛店中学支付工程款72684元及相关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叶县辛店中学与叶县安源凿井公司补签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前,叶县安源凿井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叶县辛店中学使用,且该工程实际工程款项业经叶县辛店中学校长换届交接时新老两任校长签字予以认可,叶县辛店中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叶县安源凿井公司要求叶县辛店中学支付70684元工程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叶县安源凿井公司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叶县辛店中学关于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叶县辛店中学应在2017年7月10日补签合同认可工程价款后,及时支付叶县安源凿井公司工程款70684元,但叶县辛店中学至今未与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叶县安源凿井公司要求叶县辛店中学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发布)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综上,案涉70684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叶县辛店中学在2017年7月10日补签合同认可工程价款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付至案涉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县辛店镇初级中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县安源凿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684元;同时,以706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案涉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县安源凿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叶县辛店中学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学校打井工程量验收表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第二口井的工程款及利息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叶县安源凿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这份工程量验收表上不能证明就是验收的第一口井,也不能证明第二口井没有验收,不能做为新的证据,这份证据应该在一审中应提交,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供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叶县辛店中学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两口井都在正常使用,说明质量合格,即使没有验收也应视为验收。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事实,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叶县辛店镇初级中学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叶县安源凿井公司支付第二口井工程款70684元以及利息。对此,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查,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叶县辛店中学认可涉案两口井均在使用中。现上诉人叶县辛店中学上诉主张对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以及两口井的工程质量存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此外,鉴于叶县辛店中学所补签的协议对涉案水井的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已经实际享有两口井的使用利益,一审认定应就涉案工程价款计付利息并无不当。结合被上诉人叶县安源凿井公司于一审中所提交的《辛店镇中学所欠账目清单》及上诉人叶县辛店中学一审证人证言,一审认定叶县辛店中学关于超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县辛店镇初级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上诉人叶县辛店镇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郭 滨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雷 东 书 记 员  *** 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