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275号
原告:山东宏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D座十楼。
法定代表人:齐立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1号楼5层C5002室。
法定代表人:班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提,男,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推荐的工作人员。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银桥金居9号楼119。
法定代表人:刘广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提,男,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推荐的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宏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临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491768.73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宏业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4134.71元;后又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3712.3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宏业公司与长城临沂分公司签订《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及在框架协议指导约束下的具体单项工程合同若干。约定宏业公司承包被告驻地网络布线、机房、引接、传输互联、线路工程、综合布线、抢修等工程。2015年至2017年期间,宏业公司共计承揽被告五个项目。被告曾借用宏业公司施工耗材,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借用的材料也未折价补偿,欠款包括项目一279095.59元,项目二69304.94元,项目三84692元,项目四5730.4元,项目五34958.6元,借用材料欠款17987.2元。上述项目均签订了合同或出具图纸,开具发票,已全部施工完毕,通过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但经宏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诿,未付款达491768.73元。宏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项目一欠款264407.37元,项目二69304.94元,项目三欠款84692元,项目四欠款5730.4元;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项目一欠款264407.37元,项目二欠款69304.94元。
长城公司、长城临沂分公司共同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工程施工关系,但工程款已基本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长城临沂分公司作为甲方,宏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约定长城临沂分公司委托宏业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实施网络工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未注明日期。
2016年5月1日,长城临沂分公司作为甲方,宏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H-LT-160023的《布线工程合同》,约定宏业公司实施临沂市河东区孟于埠小区2000户的网络布线工程和网络系统安装调试,工期56天,价款52078元。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项目终验合格(以各方代表签字为准),项目的竣工资料整理提交、结算后七天内支付,金额以结算金额为依据,工程交接验收工程资料交接齐全后,甲方30个工作日付乙方该工程款的20%作为第一月的款项,扣除已付合同款,第二至第八个月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0%”,第4款约定,“结算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的12个月内视质量情况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盖章确认。
长城临沂分公司、宏业公司还签订了以下“布线工程合同”,2016年5月25日,编号为H-LT-160006,工程地点在临沂市河东区××花园,1800户,工期31天,价款87478.6元;2016年5月25日,编号为H-LT-160117,临沂市河东区奥德公寓,1500户,工期31天,价款112763.05元;2016年8月1日,编号为H-LT-160175,临沂市河东区××社区,1500户,工期31天,价款73283.8元;2016年9月25日,编号为H-LT-160256,临沂市河东区××社区,1500户,工期31天,价款28442.19元;2016年9月25日,编号为H-LT-160257,临沂市河东区独树头东南社区,1500户,工期31天,价款26769元;2016年9月25日,编号也为H-LT-160257,临沂市河东区三官庙C区,1500户,工期31天,价款31095元;2016年10月左右,编号为H-LT-161306.E.01,临沂市河东区孝友路与人民大街交汇,492户,工期2天,价款9225.43元;2016年12月21日,编号为H-LT-161306,临沂市河东区集贤居区,400户,工期20天,价款7606.4元;2016年11月24日,编号为H-LT-161230,临沂市河东区集独树头东北社区,1500户,工期20天,价款32213.8元;2017年2月1日,编号为H-LT-161406,临沂市河东区集颐兴园,400户,工期28天,价款10934.8元;2017年2月1日,编号为H-LT-16141,临沂市河东区集幸福花城,400户,工期28天,价款5783元;2017年7月11日,编号为H-LT-16170217,临沂市河东区和美苑A区,400户,工期28天,价款42612.5元;2017年9月5日,编号为H-LT-171906,临沂市河东区独树头西南社区,400户,工期11天,价款46796.8元。
2018年1月29日,长城临沂分公司作为甲方,宏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款项豁免协议》(以下称为“豁免协议1”)。协议第一条约定,“截至2017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就已经甲方终验合格项目尚有405527.45元工程款未予以结算,尚未结算的工程情况详见本协议附件1(附件1需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多页材料需加盖骑缝章)”;第二条约定,“就终验合格项目,乙方同意豁免部分工程款项,豁免金额为应付工程款总额的20%,即甲乙双方尚需结算的工程款金额由405527.45元调减为153120.11”;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3120.11元”;第九条约定,“乙方承诺附件1、2所列项目为截2017年12月31日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本协议签署后发现仍有历史项目的,视为乙方放弃结算该历史项目的工程款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1月29日,长城临沂分公司作为甲方,宏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债权债务互抵协议》(以下称为“互抵协议1”)。协议第1条约定,“依据2018年1月29日签署的《工程款项结算协议》,甲方需分期向乙方结算153120.11元工程款项(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终验确认金额为基础确定)”;第2条约定,“依据2018年1月29日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甲方为乙方提供_提供通信工程概预算服务_服务,为此,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服务费81105.49元”;第3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应付甲方的81105元服务费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进行相互冲抵,据此调减的81105.49元款项将自甲方应付乙方的首笔工程款中扣除”。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1月29日,长城临沂分公司向宏业公司转账付款153120.11元。
长城临沂分公司作为甲方,宏业公司作为乙方还签订了第二份《工程款豁免协议》(以下称为“豁免协议2”)。协议第一条约定,“截至2017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就已经甲方终验合格项34665.77元工程款未予以结算,尚未结算的工程情况详见本协议附件1(附件1需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多页材料需加盖骑缝章)”;第二条约定,“就终验合格项目,乙方同意豁免部分工程款项,豁免金额为应付工程款总额的20%,即甲乙双方尚需结算的工程款金额由34665.77元调减为27732.62元”;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满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7732.62元”;第九条约定,“乙方承诺附件1、2所列项目为截2017年12月31日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本协议签署后发现仍有历史项目的,视为乙方放弃结算该历史项目的工程款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盖章确认。长城临沂分公司作为甲方,宏业公司作为乙方还签订了第二份《债权债务互抵协议》(以下称为“互抵协议2”),第1条约定,“依据2019年1月10日签署的《工程款项结算协议》,甲方需分期向乙方结算27732.62元工程款项(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终验确认金额为基础确定)”;第2条约定,“依据2018年1月10日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_提供通信工程概预算服务_服务,为此,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服务费6933.15元”;第3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应付甲方的6933.15元服务费与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进行相互冲抵,据此调减的6933.15元款项将自甲方应付乙方的首笔工程款中扣除”。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盖章确认。
在长城公司、长城临沂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自认“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244826.49元-177280.37元=67546.12”,并未依据“互抵协议1”和“互抵协议2”主张互抵,故本院对“互抵协议1”和“互抵协议2”约定的互抵部分不予处理。
2018年4月1日,长城临沂分公司、宏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LT-181403的《布线工程合同》,地点在临沂市河东区××,400户,工期10天,价款25178.7元;2018年5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H-LT-181503的《布线工程合同》,地点在临沂市河东区集贤居,400户,工期10天,价款4492元;2018年7月10日,编号为H-LT-181703,地点在临沂市河东区××社区,1400户,工期10天,价款60496.8元。
长城临沂分公司作为甲方,宏业公司作为乙方还签订了《工程抢修款项豁免协议》(以下称为“豁免协议3”)。协议第一条约定,“截至2018年10月31日,甲乙双方就已经甲方终验合格项目尚有79967.20元工程抢修款尚未予结算,尚未结算的工程情况详见本协议附件1(附件1需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多页材料需加盖骑缝章)”;第二条约定,“就终验合格项目,乙方同意豁免部分工程抢修款项,豁免金额为应付工程抢修款总额的20%,即甲乙双方尚需结算的工程款金额由79967.20元调减为63973.76元”;第四条约定了付款进度,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每月付5331.15元或5331.11元,合计63973.76元;第九条约定,“乙方承诺附件1、2所列项目为截2018年10月31日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本协议签署后发现仍有历史项目的,视为乙方放弃结算该历史项目的工程款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10月26日,长城临沂分公司向宏业公司转账支付3498元。宏业公司对该笔付款有异议,认为系支付的其他合同的价款。
长城临沂分公司作为甲方,宏业公司作为乙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终验、核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12月10日,长城临沂分公司、宏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LT-1811203的《布线工程合同》,地点在河东区独树头西南社区,1400户,工期10天,价款2514.5元。因宏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合同均包含在豁免协议的清单中”,该合同签订时间在“豁免协议3”之后,故不应当包含在三份豁免协议中,本院对该合同涉及的款项不予审理。
2019年3月25日,长城临沂分公司向宏业公司转账支付5331.15元。
2019年4月18日,长城临沂分公司向宏业公司转账支付1万元。
2019年4月26日,长城临沂分公司向宏业公司转账支付5331.11元。
另查明,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长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长城临沂分公司系长城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宏业公司与长城临沂分公司签订了多份施工、抢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向长城临沂分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长城临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对应付报酬金额,根据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双方自《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签订以来,又签订了多份施工等方面的合同,长城临沂分公司多次付款,签订了三份豁免协议,从内容上来看,三份豁免协议有结算的性质,故本院对2017年12月31日以前欠款情况按照“豁免协议1”、“豁免协议2”结算的金额加以认定,对2018年10月31日以前的按“豁免协议3”认定。对“豁免协议1”结算的金额,长城临沂分公司主张豁免后的应付款为153120.11元,另有部分材料费约17万元,因宏业公司不能返还,故作为赔偿予以扣除;宏业公司主张,差额系挂账,长城临沂分公司应付款金额应以405527.45元为基数,豁免20%后为324421.96元。对此,“豁免协议1”虽约定豁免比例为20%,但明确豁免后的金额为153120.11元,“豁免协议1”第二条、第四条和“互抵协议1”均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对“豁免协议2”,结算金额27732.62元。对“豁免协议3”,结算金额63973.76元。以上合计应付金额为244826.49元。对已付款,宏业公司认可金额为173782.37元,对其不认可的3498元,因付款时间在“豁免协议3”签订之后,宏业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支付的其他合同的价款,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款项是支付的工程款,已付合计177280.37元。经计算,长城临沂分公司未付款数额为67546.12元,对该部分,长城临沂分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宏业公司主张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宏业公司主张长城公司与长城临沂分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长城临沂分公司是长城公司的分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宏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报酬67546.12元及利息(以67546.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山东宏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元(已减半),由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46元,原告山东宏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靖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侍晓君
书 记 员 文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