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2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连金,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D座十楼。
法定代表人:齐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信城明海通信线路安装维护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梨乡家园小区10-1-202室。
经营者:李明海,阳信县信城明海通信线路安装维护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阳信县信城明海通信线路安装维护中心(以下简称明海通信维护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宏业公司、被上诉人明海通信维护中心对山东宏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按主要责任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在选任施工方过程中存在过失,承担次要责任错误。宏业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明海通信维护中心,明海通信维护中心又再次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了审慎和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两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均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更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设施。二被上诉人作为分包方和再分包方在发包、分包时,应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施工方,最大限度的保护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降低用工风险。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安全施工的设施,造成提供劳务者李庆永受伤无事实根据。李庆永受伤是因联通公司架设的钢丝绳断裂,从高空摔落所致。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比例分担宏业公司垫付的李庆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错误。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并不涉及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且李庆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经全部缴纳。
宏业公司辩称,上诉费是由宏业公司垫付,赔偿款里不包含上诉人支付的诉讼费用。
明海通信维护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额里是否含有上诉人支付的诉讼费不清楚。
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的90%共计493356.65元及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宏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1日,经营范围包含“通信工程施工”等;被告明海通信维护中心成立于2008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包含“通信线路安装、维护”。2013年10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山东联通山东宏业线路维护及大修改造框架合同》,双方约定宏业公司负责维护滨州-标段57:无棣县、阳信县、沾化。宏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明海通信维护中心,明海通信维护中心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雇用李庆永为其提供劳务,日工资150元。2016年5月1日,李庆永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李庆永受伤后的赔偿责任纠纷经阳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8)鲁16民终1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海通信维护中心、宏业公司赔偿李庆永各项损失共计519868.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7元由**、明海通信维护中心、宏业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李庆永申请执行。宏业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依法将按二审判决书的规定,将赔偿款519868.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7元及执行费7599元,合计548174.06元交到阳信县人民法院,阳信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出具结案通知书,证明宏业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全部履行完毕。2019年7月16日,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明海通信维护中心、**共同返还宏业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的90%共计493356.65元及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19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原告宏业公司根据该判决书,已经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该判决书认定宏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于不具有资质的明海通信维护中心,明海通信维护中心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于不具备资质的**,应就李庆永的损失与接受劳务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业公司履行全部义务后,依法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承包涉案工程后,雇用李庆永从事劳务,形成了劳务关系,李庆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安全施工的设施,对高空施工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宏业公司应当知道明海通信维护中心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明海通信维护中心,而明海通信维护中心明知道**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仍将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宏业公司和明海通信维护中心与**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在选任施工方过程中存在过失。故对李庆永的赔偿中,**作为雇主,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赔偿主体,应承担主要责任。宏业公司和明海通信维护中心只是在选任施工人时存在过错,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应承担李庆永各项损失的60%的责任,宏业公司与、明海通信维护中心在选任施工人方面均存在过错,其各自应承担李庆永各项损失的20%的责任。宏业公司垫付了赔偿款及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548174.0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和明海通信维护中心均应按上述比例分担责任。宏业公司要求**和明海通信维护中心承担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宏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328904元;二、被告阳信县信城明海通信线路安装维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宏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9635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宏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34元,减半收取4350.1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70.17元,由被告**承担4422元,被告阳信县信城明海通信线路安装维护中心承担1474元,原告山东宏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74.1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上诉费收据一份,欲证实(2018)鲁16民终1976号案件受理是由上诉人交纳。被上诉人明海通信维护中心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宏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宏业公司垫付的费用不包括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作为李庆永的雇主,未能为其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应对李庆永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宏业公司在明知明海通信维护中心没有相关资质或安全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明海通信维护中心,明海通信维护中心在明知**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宏业公司与明海通信维护中心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李庆永的直接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宏业公司与明海通信维护中心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结合各方主体在涉案事故中的作用,认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宏业公司与明海通信维护中心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按比例承担李庆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的问题。该案一审、二审均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案二审判决已生效,因此**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承担该案相关部分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是因**、宏业公司与明海通信维护中心未积极履行(2018)鲁16民终1976号李庆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宏业公司与明海通信维护中心共同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交纳的(2018)鲁16民终1976号民事案件诉讼费10359.3元可以向做出该判决的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退费,在本案中不再重新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珍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杨 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商俊娇
书记员徐孟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