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广饶镇晋王村。
法定代表人:高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琪,山东鉴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挺进西路。
负责人:孙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经鉴定,被申请人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混凝土强度不够,申请人遭到处罚又进行了返工处理,原审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检材是施工后固体成型的混凝土模块,并非被申请人配送的用于施工浇筑的预拌混凝土试块,所以不能用于推理认定被申请人所供预拌混凝土不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当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制作试块,并以试块作为检测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检材。被申请人供应混凝土时,申请人现场制作了试块,但因故丢失,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但因检测的检材是已经成型的混凝土模块,而非被申请人直接提供的混凝土或经现场留置的试块,原审认定在有外力因素参与的情况下,无法明确确定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与申请人主张的工程垫层不合格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召亮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