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1821号
原告: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兴隆南大街6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成,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饶镇晋王村。
法定代表人:高康,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原告的工作人员白新忠的账号打入被告提供的账号内(户名**,账号6217××××00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乐陵支行),收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现因被告拒不偿还,特诉来法院,请公判。
**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涉及的50000元转账系原告支付的原告5号车间内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款,是在第三人欠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经过乐陵市住建局主持调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必须打借条才支付该工程款,被告急于支付工人工资无奈才打了50000元的借条。但该款项实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24条的律法精神,在作为原告的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即第三人工程款的情况下,经乐陵市住建局调解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工程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一万步,若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代班的工人,依据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的规定,作为发包人即原告其应当负责清偿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所以原告所诉毫无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广济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及建设银行银行卡的复印件。原告将50000元通过原告工作人员白新忠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并备注了付款用途为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
另查明,(2021)鲁1481民初571号原告广济公司与被告龙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主张向**支付5#车间工程款142600元(50000元+92600元),但其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出具的借条相矛盾,借条载明**借龙盛公司50000元,并附有龙盛公司向**的银行转账凭证,且凭证上备注付款用途为借款,该两相矛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50000元款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关于该50000元款项应在广饶广济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2021)鲁14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转账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50000元系原告作为发包人在欠第三人广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对此,原告已经在(2021)鲁1481民初571号案件中自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所依据的(2021)鲁14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该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涉案50000元系原告在欠第三人广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即被告不能证实涉案5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广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金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述鑫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1821号
原告: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兴隆南大街6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成,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饶镇晋王村。
法定代表人:高康,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原告的工作人员白新忠的账号打入被告提供的账号内(户名**,账号6217××××00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乐陵支行),收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现因被告拒不偿还,特诉来法院,请公判。
**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涉及的50000元转账系原告支付的原告5号车间内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款,是在第三人欠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经过乐陵市住建局主持调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必须打借条才支付该工程款,被告急于支付工人工资无奈才打了50000元的借条。但该款项实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24条的律法精神,在作为原告的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即第三人工程款的情况下,经乐陵市住建局调解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工程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一万步,若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代班的工人,依据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的规定,作为发包人即原告其应当负责清偿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所以原告所诉毫无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广济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及建设银行银行卡的复印件。原告将50000元通过原告工作人员白新忠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并备注了付款用途为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
另查明,(2021)鲁1481民初571号原告广济公司与被告龙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主张向**支付5#车间工程款142600元(50000元+92600元),但其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出具的借条相矛盾,借条载明**借龙盛公司50000元,并附有龙盛公司向**的银行转账凭证,且凭证上备注付款用途为借款,该两相矛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50000元款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关于该50000元款项应在广饶广济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2021)鲁14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转账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50000元系原告作为发包人在欠第三人广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对此,原告已经在(2021)鲁1481民初571号案件中自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所依据的(2021)鲁14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该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涉案50000元系原告在欠第三人广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即被告不能证实涉案5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广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金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