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城区,现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顺,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山东省乐陵市,系**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兴隆南大街6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饶镇晋王村。
法定代表人:高康,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查明,(2021)鲁1481民初571号广济公司与龙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主张向**支付5#车间工程款142600元(50000元+92600元),但其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出具的借条相矛盾,借条载明**借龙盛公司50000元,并附有龙盛公司向**的银行转账凭证,且凭证上备注付款用途为借款,该两相矛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50000元款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关于50000元款项应在广饶广济公司应付工程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没有将案涉50000元认定为工程款,但也没有认定为借款,只是认定证据表面表述互为矛盾,不足以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向该案的当事人广饶广济公司主张抵扣工程款,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自认进行否定。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就其提供的证明及转账记录(包括50000元和92600元)主张包括案涉50000元在内的142600元为向**支付的5#车间工程款而言,实质上系被上诉人就本案涉案款项50000元的性质是工程款的自认,而该案判决是否生效依法也并不能否定其自认,在被上诉人没有就本案出具其他有力证据否定其自认的情况下,案涉50000元依其自认也不应为借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亦不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涉案50000元和92600元的产生事实是,由于广济公司拒不支付**劳务工程费,不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上访,经乐陵市住建局居中调解,龙盛公司答应先行给付50000元劳务工程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是,到了2018年9月21日给付款时,龙盛公司要求**必须出具借条才给转款,无奈,急于安抚焦躁的工人们,**不得已才出具了案涉50000元的借条,后来的92600元也是在广济公司拒不支付**劳务工程费的情况下,工人上访,经乐陵市住建局调解,经核对,在龙盛公司已经支付案涉50000元劳务工程费的前提下,2018年11月26日龙盛公司再行支付了92600元的劳务工程费。试问,如果案涉50000元真的单纯属于借款的话,这笔款产生在前,在当时乐陵市住建局调解时就一定会从92600元中扣除的,而且除了涉案工程以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本来素不相识,毫无往来,龙盛公司岂会多付50000元劳务工程费?这明显违背常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2021)鲁14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未能认定涉案50000元为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主张,却采纳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主张而枉顾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件诉讼中明确自认为工程款的陈述且不能另行举证加以否定的相矛盾的事实,认定涉案50000元为借款、借贷关系成立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龙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陈述借条的产生是源于第三人广济公司分包工程,第三人恶意不支付工程款,才与被上诉人产生借款合同关系,这一点是正确的。但第三人分包工程给上诉人,并未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的工程款只应向第三人主张,其分包的工程总计款多少、已付多少、剩余多少,只有上诉人与第三人对账后才能确认,被上诉人无法确定。只是到后来因第三人不付施工款,上诉人上访到住建局,被上诉人才知道分包工程一事,上诉人主张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只是作为发包方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才代付,并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二、工程完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施工款,被上诉人拿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要求折抵施工款,第三人对92600元的施工款予以认可,对该50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可。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571号一审判决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1714号二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从第三人施工款中扣减该50000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并未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也不认可欠上诉人施工款,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可能就一个工程支付两份施工款,一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中多次提到被上诉人自认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这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也辜负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任,更有违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为减少诉累才向第三人主张抵消。被上诉人一再向上诉人说明,只要其拿出第三人欠其50000元施工款的证据,第三人认可,被上诉人立即撤诉,但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也不认可欠上诉人施工款。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虚构事实,利用信息不对称,恶意借上访索要农民工工资之名获得非法利益,被上诉人当然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回借款。
龙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及建设银行银行卡的复印件。原告将50000元通过原告工作人员白新忠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并备注了付款用途为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另查明,(2021)鲁1481民初571号原告广济公司与龙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该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主张向**支付5#车间工程款142600元(50000元+92600元),但其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出具的借条相矛盾,借条载明**借龙盛公司50000元,并附有龙盛公司向**的银行转账凭证,且凭证上备注付款用途为借款,该两相矛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50000元款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关于该50000元款项应在广饶广济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转账凭证、**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50000元系原告作为发包人在欠第三人广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对此,原告已经在(2021)鲁1481民初571号案件中自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所依据的(2021)鲁14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该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涉案50000元系原告在欠第三人广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即被告不能证实涉案5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广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三份,称均系被上诉人的董事长用手机拍摄的发给乐陵市住建局工作人员耿新国后打印的。证据一为《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替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人工费伍万元整(50000元)**2018.9.21”,拟证明其收到的50000元是龙盛公司替广济公司垫付的人工费,被上诉人让打借条,其所打借条的50000元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龙盛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被上诉人转账凭证不符,2018年9月21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是借款50000元,被上诉人当日转账凭证付款用途也是借款,且有上诉人的签名捺印确认,借条和转账是相符的。证据二为《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因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内外墙漆工人工资问题上访后,经市住建局领导协调,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壹拾万元。后续款项,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内外墙漆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部结清。我保证,今后不再因此问题上访,不给领导添麻烦。有什么问题和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决。特此保证。保证人**2018年6月16日广济臧志刚2018年6月16号”,拟证明上诉人给第三人干的活,也算是给被上诉人干的活,在住建局的协调下不再上访。被上诉人龙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分包的第三人广济公司的工程,而不是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并且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完成对账。证据三为《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替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内外墙人工费(92600元)玖万贰仟陆佰元整。**2018.11.30”,拟证明如果上述50000元是借款就应当在92600元中扣除,未在92600元中扣除更证明了50000元是龙盛公司替广济公司垫付给**的人工费。被上诉人龙盛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施工分包关系,是合同相对方,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知道第三人欠不欠上诉人施工款,欠多少。当时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应住建局的要求,由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垫付,像这种情况只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借款关系,只有把款项对清,如果第三人欠上诉人施工款,我们可以抵消;如果不欠,上诉人就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如果证据一真实,那么收条与借条及转账凭证是一致的,应为同一笔,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两笔。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称系被上诉人的董事长用手机拍摄的发给乐陵市住建局工作人员耿新国后打印的,但既未提交原始载体,也没有被上诉人的董事长和乐陵市住建局工作人员耿新国的签字,更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具合法性。即便**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因其向龙盛公司既出具了《借条》又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载明的内容与《借条》相互矛盾,且不能证明龙盛公司或者广济公司认可垫付人工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龙盛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付款用途为借款,且有**签名捺印确认,与**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一审认定双方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偿还龙盛公司借款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延军
审 判 员 叶卫国
审 判 员 赵瑞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齐凤鸣
书 记 员 刘 彤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城区,现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顺,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山东省乐陵市,系**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兴隆南大街6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饶镇晋王村。
法定代表人:高康,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查明,(2021)鲁1481民初571号广济公司与龙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主张向**支付5#车间工程款142600元(50000元+92600元),但其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出具的借条相矛盾,借条载明**借龙盛公司50000元,并附有龙盛公司向**的银行转账凭证,且凭证上备注付款用途为借款,该两相矛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50000元款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关于50000元款项应在广饶广济公司应付工程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没有将案涉50000元认定为工程款,但也没有认定为借款,只是认定证据表面表述互为矛盾,不足以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向该案的当事人广饶广济公司主张抵扣工程款,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自认进行否定。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就其提供的证明及转账记录(包括50000元和92600元)主张包括案涉50000元在内的142600元为向**支付的5#车间工程款而言,实质上系被上诉人就本案涉案款项50000元的性质是工程款的自认,而该案判决是否生效依法也并不能否定其自认,在被上诉人没有就本案出具其他有力证据否定其自认的情况下,案涉50000元依其自认也不应为借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亦不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涉案50000元和92600元的产生事实是,由于广济公司拒不支付**劳务工程费,不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上访,经乐陵市住建局居中调解,龙盛公司答应先行给付50000元劳务工程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是,到了2018年9月21日给付款时,龙盛公司要求**必须出具借条才给转款,无奈,急于安抚焦躁的工人们,**不得已才出具了案涉50000元的借条,后来的92600元也是在广济公司拒不支付**劳务工程费的情况下,工人上访,经乐陵市住建局调解,经核对,在龙盛公司已经支付案涉50000元劳务工程费的前提下,2018年11月26日龙盛公司再行支付了92600元的劳务工程费。试问,如果案涉50000元真的单纯属于借款的话,这笔款产生在前,在当时乐陵市住建局调解时就一定会从92600元中扣除的,而且除了涉案工程以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本来素不相识,毫无往来,龙盛公司岂会多付50000元劳务工程费?这明显违背常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2021)鲁14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未能认定涉案50000元为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主张,却采纳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主张而枉顾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件诉讼中明确自认为工程款的陈述且不能另行举证加以否定的相矛盾的事实,认定涉案50000元为借款、借贷关系成立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龙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陈述借条的产生是源于第三人广济公司分包工程,第三人恶意不支付工程款,才与被上诉人产生借款合同关系,这一点是正确的。但第三人分包工程给上诉人,并未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的工程款只应向第三人主张,其分包的工程总计款多少、已付多少、剩余多少,只有上诉人与第三人对账后才能确认,被上诉人无法确定。只是到后来因第三人不付施工款,上诉人上访到住建局,被上诉人才知道分包工程一事,上诉人主张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只是作为发包方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才代付,并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二、工程完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施工款,被上诉人拿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要求折抵施工款,第三人对92600元的施工款予以认可,对该50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可。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571号一审判决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1714号二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从第三人施工款中扣减该50000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并未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也不认可欠上诉人施工款,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可能就一个工程支付两份施工款,一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中多次提到被上诉人自认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这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也辜负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任,更有违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为减少诉累才向第三人主张抵消。被上诉人一再向上诉人说明,只要其拿出第三人欠其50000元施工款的证据,第三人认可,被上诉人立即撤诉,但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也不认可欠上诉人施工款。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虚构事实,利用信息不对称,恶意借上访索要农民工工资之名获得非法利益,被上诉人当然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回借款。
龙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及建设银行银行卡的复印件。原告将50000元通过原告工作人员白新忠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并备注了付款用途为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另查明,(2021)鲁1481民初571号原告广济公司与龙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该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主张向**支付5#车间工程款142600元(50000元+92600元),但其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出具的借条相矛盾,借条载明**借龙盛公司50000元,并附有龙盛公司向**的银行转账凭证,且凭证上备注付款用途为借款,该两相矛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50000元款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关于该50000元款项应在广饶广济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转账凭证、**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50000元系原告作为发包人在欠第三人广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对此,原告已经在(2021)鲁1481民初571号案件中自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所依据的(2021)鲁14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该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涉案50000元系原告在欠第三人广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即被告不能证实涉案5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广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三份,称均系被上诉人的董事长用手机拍摄的发给乐陵市住建局工作人员耿新国后打印的。证据一为《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替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人工费伍万元整(50000元)**2018.9.21”,拟证明其收到的50000元是龙盛公司替广济公司垫付的人工费,被上诉人让打借条,其所打借条的50000元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龙盛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被上诉人转账凭证不符,2018年9月21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是借款50000元,被上诉人当日转账凭证付款用途也是借款,且有上诉人的签名捺印确认,借条和转账是相符的。证据二为《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因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内外墙漆工人工资问题上访后,经市住建局领导协调,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壹拾万元。后续款项,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内外墙漆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部结清。我保证,今后不再因此问题上访,不给领导添麻烦。有什么问题和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决。特此保证。保证人**2018年6月16日广济臧志刚2018年6月16号”,拟证明上诉人给第三人干的活,也算是给被上诉人干的活,在住建局的协调下不再上访。被上诉人龙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分包的第三人广济公司的工程,而不是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并且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完成对账。证据三为《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替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内外墙人工费(92600元)玖万贰仟陆佰元整。**2018.11.30”,拟证明如果上述50000元是借款就应当在92600元中扣除,未在92600元中扣除更证明了50000元是龙盛公司替广济公司垫付给**的人工费。被上诉人龙盛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施工分包关系,是合同相对方,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知道第三人欠不欠上诉人施工款,欠多少。当时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应住建局的要求,由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垫付,像这种情况只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借款关系,只有把款项对清,如果第三人欠上诉人施工款,我们可以抵消;如果不欠,上诉人就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如果证据一真实,那么收条与借条及转账凭证是一致的,应为同一笔,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两笔。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称系被上诉人的董事长用手机拍摄的发给乐陵市住建局工作人员耿新国后打印的,但既未提交原始载体,也没有被上诉人的董事长和乐陵市住建局工作人员耿新国的签字,更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具合法性。即便**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因其向龙盛公司既出具了《借条》又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载明的内容与《借条》相互矛盾,且不能证明龙盛公司或者广济公司认可垫付人工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龙盛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付款用途为借款,且有**签名捺印确认,与**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一审认定双方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偿还龙盛公司借款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延军
审 判 员 叶卫国
审 判 员 赵瑞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齐凤鸣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