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5107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
法定代表人:鲁传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6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因**公司要求给**公司所承包的ING网吧、科技城、西啦网咖等几处工程安装水电。因**公司两合伙人(鲁传荣、***)在经营中产生不合,导致公司停止运转。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在公司办公室结算总账,还欠***130940元,两合伙人分别把所欠金额及工程量予以记录,并承诺该款在之后的中秋节、端午节、春节之前向***分期支付,三年内付清。在2018年2月14日之前,能基本按承诺给付部分所欠工资合计64000元,尚欠66940元工资款至今未付。
**公司辩称:***诉称的**公司欠其66940元不属实,***在做**公司的水电时,双方是口头作出的约定,工钱是陆续支付的,已经基本付清,不欠***的钱。***称于2016年6月28日结算总账也不属实。***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欠款属实,但***不清楚具体所欠金额,该欠款属于**公司的债务,与***个人无关。2014至2015年期间,***为**公司做水电属实。2016年的时候,**公司还在正常经营,***在**公司办公室结算总账,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公司还差***大概十几万,具体金额***也记不清了,结算当时***是在场的,后来的付款情况***也不清楚。
***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所举的借条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所举的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3日***与鲁传荣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张、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与鲁传荣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主张的证明效力,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2.***所举的***记录的做工及欠款、付款情况明细复印件1份,**公司对其“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记录是***单方制作,相当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书证,不能证明***与**公司之间的水电业务内容,亦不能证明**公司欠***劳务款,***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其予以认可,**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所举的借条复印件及***和***的当庭陈述,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所举的录音光盘1张,**公司对***与鲁传荣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录音未经鲁传荣同意,系私自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公司欠***劳务款,***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公司或者***欠***的劳务款,***质证表示其对***与鲁传荣之间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与***之间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主张***未经鲁传荣同意私自对通话进行录音,因**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所举的张、鲁二人的通话录音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对***所举的五段录音本院予以确认,但***主张的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4.本院依法制作的唐豹的谈话笔录1份,***质证认为唐豹陈述的内容基本属实,时间较长证人不记得具体的结算日期和结算金额也属正常。**公司质证认为唐豹陈述的结算情况不属实,没有结算过。***对该份谈话笔录中唐豹陈述的结算一事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不清楚公司的具体欠债金额,结合***及***庭审中的陈述,对唐豹陈述的***、唐豹等人和鲁传荣、***就劳务工资进行了口头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鲁传荣和***。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公司就其所承包的工程提供水电安装劳务。2016年2月6日,***支付了***35000元,***向***出具了《借条》一张。2016年6月28日,***与鲁传荣、***口头进行结算,截止该日**公司欠***130940元劳务工资未付,在该次结算中,双方已将***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给***的35000元予以了扣除。后**公司支付了***劳务费64000元,尚欠***66940元未付。***在其与***的通话录音中陈述其给***的35000元系其个人代**公司垫付的劳务工资,其有***向其出具的条据。诉讼中,***陈述***是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并不清楚***有无完成股东出资义务,其不是依据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来要求***承担责任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记录的做工及欠款、付款情况明细,结合***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公司尚欠***劳务工资66940元,现***要求**公司给付劳务工资669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劳务工资已陆续支付给***,且已基本付清,已不欠***劳务工资,因其未提举证据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其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给***的35000元系其个人出借给***的借款,与***在其与***的通话录音中陈述的该款项系其个人代**公司垫付的劳务工资不符,亦与***与鲁传荣、***于2016年6月28日口头结算时将该款项作为已支付劳务工资的情况不符,故对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未举证证实***的出资情况,其亦表示并非依据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来要求***承担责任,故***要求***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669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安徽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光月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红霞
书 记 员 姚玉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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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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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