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11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心第三段302室。
法定代表人:鲁传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从事装修业务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一审被告:金成超,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安徽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成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5年底,因**公司两股东产生矛盾于2016年春节后停业。停业时,***的业务款未付清,**公司也没有与***进行结算。一审关于“2016年6月28日,***与鲁传荣、金成超口头进行结算,截止该日**公司欠***130940元劳务工资未付”的认定,无事实根据。2.***是水电单包工,其提供的做工及欠款、付款书面记录是其单方制作,存在随意增加收费,提高工钱标准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金成超与鲁传荣之间有矛盾,对***起诉**公司持支持态度,本意是希望案涉债务由**公司及法人承担债务,撇清其本人责任。4.本案判决结果与唐豹有利害关系,唐豹的谈话笔录不能证明有口头结算的事实,不应采信。
***辩称,1.金成超和鲁传荣两位股东之间的矛盾系其个人的问题,***为**公司提供劳务,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正当合法。金成超是**公司股东,结算时在场,对于**公司账目和欠***劳务费的情况知晓,**公司否认结算事实不属实。2.比照**公司提交的相关单据和***提供的做工记录,能够吻合的部分都比**公司记录的更完整、详细,可以证明***记录的工单更符合客观真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成超辩称,对于双方结算及**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具体数额因为时间过长记不清,由法院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金成超支付其劳务工资66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鲁传荣和金成超。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公司就其所承包的工程提供水电安装劳务。2016年2月6日,金成超支付了***35000元,***向金成超出具了《借条》一张。2016年6月28日,***与鲁传荣、金成超口头进行结算,截止该日**公司欠***130940元劳务工资未付,在该次结算中,双方已将金成超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给***的35000元予以了扣除。后**公司支付了***劳务费64000元,尚欠***66940元未付。金成超在其与***的通话录音中陈述其给***的35000元系其个人代**公司垫付的劳务工资,其有***向其出具的条据。诉讼中,***陈述金成超是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并不清楚金成超有无完成股东出资义务,其不是依据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来要求金成超承担责任的。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记录的做工及欠款、付款情况明细,结合***及金成超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公司尚欠***劳务工资66940元,现***要求**公司给付劳务工资6694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劳务工资已陆续支付给***,且已基本付清,已不欠***劳务工资,因其未提举证据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金成超主张其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给***的35000元系其个人出借给***的借款,与金成超在其与***的通话录音中陈述的该款项系其个人代**公司垫付的劳务工资不符,亦与***与鲁传荣、金成超于2016年6月28日口头结算时将该款项作为已支付劳务工资的情况不符,故对于金成超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主张金成超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未举证证实金成超的出资情况,其亦表示并非依据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来要求金成超承担责任,故***要求金成超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工资669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7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手写记账单一份,2.收款领条两份,拟证明:**公司记录的账目与***提供账目有部分出入,2016年5月5日***收到**公司支付的1万元未记录在***提供的记账材料里,应予扣除。
***质证认为:手写账单是**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小贾(音)记录,但小贾在记账未结束前离职,之后有部分小账目没有记录在内,该份记账单不完整;对两份收款领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领条所涉款项在领款中已经扣除。
金成超质证认为:对***做工的事实认可,其离开公司前***和其他做工人员确实到公司进行了对账,因**公司提供的手写记账单非金成超本人书写,且其离开公司很久,对施工现场记账情况不清楚,对上述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1.从手写记账单载明项目内容与金额来看,左半部分“国购:39360元”与***记录“国购豪门盛宴57892元”有差别,右半部分载明“不含孙国超小账、畅和苑和盛宇湖畔”,庭审中**公司承认“畅和苑和盛宇湖畔(***)确实都做了”,并对***记录“孙国超小账”包括的施工项目为“西林派出所、一幼酒吧、网吧整改、西拉3店购买材料”及“国购豪门盛宴57892元”中的“装灯、消防”项目确认,但对金额及其他项目均不认可,说明**公司提供的该份记账单记录的关于***做工项目不完整,***一审中提举的做工记录客观真实;同时,**公司一方面认可***做工项目内容,另一方面否认劳务金额,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提举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做工记录中“买车支45000元,加鲁总支10000元”,该记录没有注明收款时间,**公司在不能提供全部收条(***领款)的情况下,仅凭***记录顺序,推测2016年5月5日收条(金额10000元)与上述“加鲁总支10000元”非同一笔款项而主张再行扣除,依据不足,对其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3.**公司对2017年1月26日收条所涉20000元,经庭审核对在***领款中已经扣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为**公司提供了劳务,有权获得劳务报酬。庭审中,**公司认可***工单记录的各项施工项目,本院予以确认。比对**公司提供的手写记账单与***记录工单可以看出,***工单记录的施工工程记载有工程项目、分项明细目录及金额,手写记账单仅记录单项工程金额。**公司对***工单记录的分项明细目录及缺失部分工程(手写记账单记录遗漏)认可,却不认可结算金额,同时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结合金成超陈述,本院确认***提供的记录工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公司抗辩的与***之间没有结算、***记录的工单不属实及已付款少扣2016年5月5日10000元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工单,足以证明**公司欠其劳务报酬66940元未付的事实,其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6694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安徽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晓梅
审 判 员 马林海
审 判 员 王 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 员 戴凤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