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昂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昂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昂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心第三段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营业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昂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昂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与***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其并非共同借款人。①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陶为海,因陶为海是公务员,故借条上的出借人为***、***。②***借款未经昂云公司股东会同意,***2次在借条上加盖昂云公司印章均未得到公司授权。③50万元借款是汇入***个人账户,由鲁传荣个人使用。也无证据证明***将50万元借款转入昂云公司账户。④已经归还的本金20万元及2年的利息都是**荣归还的,一审认定系昂云公司归还错误。2.一审认定案涉借款为共同借款没有依据。鲁传荣系昂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如鲁传荣代表公司借款则为昂云公司借款,如鲁传荣不代表公司借款,则为其个人借款。***将钱款汇给***,而不是昂云公司,***也是明知借款给***个人。***在借条上加盖昂云公司印章的目的,是将个人债务转为昂云公司债务。一审以***和昂云公司都在借条上签名和盖章认为是共同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3.昂云公司从事装饰装潢业务,并非***所说借款是交工程投标保证金,经营期间公司未对外借款。***在此期间同时承包了建设工程,至今有大量工程款未收回。
***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①2份借条上均有***签字及昂云公司盖章。②昂云公司为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而非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以个人和公司名义借款符合法律形式。③***和昂云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案涉50万元借款汇入共同借款人的任何一方都能证明共同借款人收到借款。④昂云公司对其支付过利息,有昂云公司公司转账支票为证。⑤***在借条上加盖昂云公司印章,未得到公司授权和股东会同意,这是昂云公司内部运作和管理问题;在借条上加盖昂云公司印章,昂云公司就应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是以***和昂云公司共同借款为前提,借款时,其要求***和昂云公司共同借款,***以自然人签字,昂云公司盖章,***同意该意见后,自己才将50万元汇入***账户。3.一审认定***和昂云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传荣述称,1.一审中***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是在一审调解中所说,非一审开庭时所说。2.其已经归还了20万元本金和利息10.8万元。3.案涉50万元借款不是***转的,是***。4.***要求昂云公司盖章不属实。***在一审中已经陈述了***出面借款的情况,且在一审的诉状和庭审中均没有说过曾让公司盖章。5.昂云公司印章是***保管,借条上的公司印章是***私自加盖的,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昂云公司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到期(自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未归还借款的利息585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昂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及昂云公司共同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款:***20万元整,***30万元整,月息1.5分,此款为借款,用期一年。”***及昂云公司分别在具条人处签名盖章。当日,***转账至***账户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要,***、昂云公司陆续归还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于2017年5月4日由***及昂云公司重新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万元,月息1分5,转借一年。后借款期限届满,***与昂云公司均未归还本息,***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昂云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与***、昂云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是昂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昂云公司两次均在借条上作为具条人签名盖章与借条所载明的内容相符,且***在签名时也未注明“法定代表人”的字样,故可以认定***与昂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均应承担向***还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以及付息至2017年5月4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现二债务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昂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徽省昂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6678元,由***、昂云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昂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补充提交了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昂云公司有两个自然人股东,分别为***和***,两人持股比例为各占50%。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同意昂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对昂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5月4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30万元,“月息壹分伍,暂借一年”,***在借条上签名,且加盖昂云公司印章。基于***的特殊身份,该份借条应认定为***、昂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虽案涉借款是汇入***账户,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借款是***用以个人消费。昂云公司称借款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条上加盖昂云公司印章未得到公司授权,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昂云公司、***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昂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8元,由***、安徽省昂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俞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