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昂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昂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02民初6384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华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昂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昂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归还***欠款1124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三被告在***处购买装修材料,后***索要材料款时,三被告称暂时缺钱,于2016年9月15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欠***材料款112428.7元,三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盖章。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
昂云公司、***共同辩称:欠条是真实的,该款项系昂云公司欠的材料款,***是作为昂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出具的欠条,该债务是昂云公司的债务,应由昂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个人不承担责任。
***辩称:***是昂云公司的股东。2016年年初,***找***退股,实际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一直拖着延办股权转让手续。案涉债务发生于***口头提出退出公司股份期间,此时***已经退出公司管理运营。欠条是真实存在的,是***出具的,***让**超在上面签字,***也签了字。期间有几次机会可以偿还该欠款,***和***提出过,经过***和***同意,就可以偿还,但因***当时已没有公司管理权,公司钱款下来,没有给***。案涉欠款是昂云公司的债务,昂云公司拥有偿还能力,只是昂云公司起诉他人的欠款还没有追讨回来,等其他人偿还了昂云公司的欠款后,昂云公司就可以偿还原告了,案涉欠款应由昂云公司偿还,***不承担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所举的证据即***身份证、昂云公司企业信息表、欠条,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昂云公司在***处购买建筑装修材料。2016年9月15日,昂云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材料款共计112428.7元,***、***在该份欠条上具条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昂云公司公章。***系昂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昂云公司的股东。诉讼中,******传荣、**超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系表示***和***各承担案涉债务的一半。**超陈述欠条出具后,其是最后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的,其在该欠条上签字是表示若昂云公司无力偿还欠款,其愿意承担案涉债务的一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昂云公司欠***货款112428.7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当偿还。***要求昂云公司偿还欠款112428.7元,本院予以支持。***主**传荣在上述欠条具条人处签字系表示***对上述欠款112428.7元的一半承担还款责任,因***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未提举充分证据对其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证实,故对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系昂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主**传荣个人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超系昂云公司的股东,诉讼过程中,***陈述其是最后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的,关于***在案涉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性质,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在本案中,***作为昂云公司的股东,与昂云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案涉欠条上签字不仅仅是为了昂云公司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在昂云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下,***在案涉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因***自认***成超在欠条具条人处签字的行为表示**超对案涉债务的一半承担还款责任,故***应对上述欠款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陈述“签字时约定若公司在后期无力还款,则鲁、金二人各自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案涉欠条具条人处签字系表示其对案涉债务的一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于***主张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昂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12428.7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安徽省昂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负担175被告安徽省昂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光月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