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任丘市石门桥镇东关张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2民初1485号

原告: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京开路南于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109572459A。

法定代表人:任艳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石门桥镇东关张学校。地址:任丘市石门桥镇东关张村。

法定代表人:宋新巧,该学校校长。

原告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建筑公司)与被告任丘市石门桥镇东关张学校(以下简称东关张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被告东关张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宋新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九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7615.24元。2、依法判决被告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修建操场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被告任丘市石门桥镇东关张学校院内,工程价款430000元,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结果为准。该工程原告依约竣工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20年6月28日,被告委托河北翔悦工程咨询公司审定工程价款为427615.24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关张学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确实给我方建设了操场,数额也没有异议,是经过第三方鉴定得来的。但一直未支付的原因是学校没有这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任丘市石门桥镇东关张小学修建操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修建操场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东关张学校院内,面积4224平米,工程价款430000元,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告如约完成操场施工并经被告验收,现已投入使用。2020年6月24日,被告委托河北翔悦工程咨询公司对修建操场工程进行结算审计。2020年6月28日,河北翔悦工程咨询公司出具冀翔悦咨字(2020)0413号结算评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427615.24元,原、被告在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竣工结算价中盖章对审定金额予以确认。该工程款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任丘市石门桥镇东关张小学修建操场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评估报告、竣工结算价、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待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承包人第九建筑公司与发包人东关张学校签订了《任丘市石门桥镇东关张小学修建操场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操场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审定金额,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2761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丘市石门桥镇东关张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2761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被告任丘市石门桥镇东关张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菊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艳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