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91民初7号
原告: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京开路南于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任艳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董事长。
原告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9150元,由原告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