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冀0982执异138号
异议人***,男,汉族,1966年2月1日生,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申请执行人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京开路南于庄村西。法定代表人任艳朝,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任丘市议论堡乡大征村委会。住所地任丘市议论堡乡大征村。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本院在执行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任丘市议论堡乡大征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任丘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冀0982执2938号案件过程中,我作为被执行人任丘市议论堡乡大征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因违反法律规定2017年10月我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现申请解除对我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提供的证据是《议论堡镇党委关于***任职大征村“两委”干部的情况说明》,和任丘市议论堡镇大征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已不再担任大征村委会主任一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9)冀0982执2938号案件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任丘市议论堡乡大征村委会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作为被执行人任丘市议论堡乡大征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17年10月***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再担任该村村委会主任职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7条第(2)款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异议人***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再担任村主任职务后,不应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成立,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