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2民初4418号
原告任丘市晶达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任丘市青塔乡双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3202326607。
法定代表人温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玉尊,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任丘市京开道南于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109572459A。
法定代表人任艳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丘市晶达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达公司”)诉被告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玉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6337.11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24733.1元(滞纳金从2018年11月13日计算至2021年7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25%计算,以后顺延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原告共销售给被告价款1352037.11元的材料,被告已给付货款11057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6337.11元。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加盖的印章项目部不是被告的,为此被告向法庭申请对该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公章是否为被告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不予认可何文刚、袁勇全、何运凡等人代表被告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原告晶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建筑公司(甲方)下设的项目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CL网架板、钢筋焊网,原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分别为钢材4600元/吨、挤塑聚苯乙烯保温板660/立方米、模塑聚苯乙烯保温板35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产品按每栋每层为单位进行结算,四层后,第五层施工前付清第一层和二层产品货款,第七层施工前付清第三层和第四层产品货款,依次结算至最后一层(非阁楼层)施工前,结清含最后一层(非阁楼层)产品的所有货款后送最后一层产品;甲方(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款,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甲方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的,乙方(晶达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瑞晟.凯旋城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何文刚在合同上代表被告签字。被告向其施工的“任丘瑞晟.凯旋城小区四期”项目监理单位任丘市建兴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的材料中加盖有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瑞晟.凯旋城项目部印章,并载明施工单位人员为何文刚、袁勇全、何运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被告施工单位人员袁勇全、何运凡在销货清单和对账单签字。原告销货给被告的货款1352037.1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105700元,欠原告货款246337.1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工程项目对账单、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晶达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账单、销货清单能证实至2021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6337.11,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签订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下设的项目部,要求的项目部印章鉴定且不认可何文刚、袁勇全、何运凡等人的签字。因被告向其施工的凯旋城小区四期监理公司上报的材料中加盖有“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瑞晟.凯旋城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并载明何文刚、袁勇全、何运凡系被告该项目工作人员。故对被告的抗辩和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46337.11元。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请求合理,本院依法支持。自2018年11月13日计算至2021年7月8日,共计27765.23元(246337.11×4.25%×968÷365)。原告晶达公司仅主张24733.1元属于对其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晶达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46337.11元,滞纳金24733.1元(自2018年11月13日计算至2021年7月8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止,但总数不超过所欠货款246337.11元的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03元,由被告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千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鹏
书 记 员 张暖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