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才,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河北省任丘市京开路南于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109572459A。
法定代表人:任艳朝,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万桥,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原住湖南省邵东县流泽镇土地山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赛,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赵万桥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6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系案涉承包项目的承包方合伙人。2012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万桥商定合伙承包中贵联络线(黔渝段)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第一期)第8标段,2012年3月25日,被上诉人赵万桥与被上诉人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2012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万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承包该工程,上诉人出资43万元,被上诉人出资40万元启动资金,盈亏各占50%,作为工程承包方合伙人,被上诉人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给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万桥负责中贵线,汇川区八标段,行使一切权利与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万桥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线路发生变化,又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补充协议1》,2014年11月1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补充协议2》,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合伙人,出资启动该工程,并参与施工和管理,履行了与被上诉人赵万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是本案的当事人;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赵万桥的合伙人,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属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据此规定上诉人是共同诉讼人,有权提起诉讼,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三、上诉人享有案涉工承包程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万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依据协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案涉中贵联络线(黔渝段)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第一期)第8标段工程,上诉人出资43万元,被上诉人出资40万元启动资金盈亏各占50%,并参与工程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万桥作为承包人,享有和承担与被上诉人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所签《工程分包协议》、《工程分包协议补充协议1》、《工程分包协议补充协议2》的权利义务,也就是按约定履行按设计图施工,并约定的时间、质量、工期、保修等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上诉人与案涉工程纠纷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是合格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立案审理,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赵万桥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工程分包协议》、《工程分包协议补充协议1》、《工程分包协议补充协议2》无效;2.判令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返还管理费37.5万元给***;3.判令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给***;4.本案诉讼费等由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赵万桥与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工程分包协议补充协议1》、《工程分包协议补充协议2》,主张其属于合同相对方要求确认前述协议无效,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返还管理费、保证金。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不认可原告为合同相对人。对此,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一般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因而合同一般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拘束力。合同相对性一般包含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和诉权的相对性。主体相对性,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第三人也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内容的相对性,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并承担由该合同产生的责任,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责任相对性,即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指一般情形下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非不可抗力等免责原因违反合同约定,无论是第三人造成的,还是自己造成的,均由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诉权的相对性,指一般情况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其不能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即便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也不行;同样第三人因与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基于合同直接向合同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本案中,***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工程分包协议补充协议1》、《工程分包协议补充协议2》均载明发包方为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为赵万桥,***并非合同的一方。而虽然***与赵万桥签订有《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仅约束双方,不足以约束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工程分包协议》、《工程分包协议补充协议1》《工程分包协议补充协议2》的合同相对方。基于合同的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和诉权的相对性,本案中***与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裁定驳回***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一审法院退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是否能够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应当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工程分包协议补充协议1》、《工程分包协议补充协议2》均载明发包方为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为赵万桥,***并非合同的一方。虽然***与赵万桥签订有《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仅约束双方,不足以约束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无权依据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不是案涉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基于合同的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和诉权的相对性,本案中***与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的主体不适格,其作为原告起诉,显属主体资格不符,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杨恩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朱梅
书记员胡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