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3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27年8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兴隆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楝聚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兴隆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双方虽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对流转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只是土地使用权归兴隆公司所有。(二)案涉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征地补偿费应属于土地所有人即周东村村民小组,兴隆公司无权侵占该征地补偿费,应予退回。据此,请求对本案再审。
兴隆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同村村民***于2002年12月25日就案涉土地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经过土地发包方、鉴证机关盖章确认,***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故***已经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主张仍然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后案涉土地被国家征用,就征地补偿款的争议,***等21户农户与兴隆公司于2009年1月17日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兴隆公司向农户支付一次性补偿,农户不再要求兴隆公司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协议签订后,兴隆公司也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一、二审判决据此驳回***要求兴隆公司返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