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兴隆船舶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兴隆船舶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培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兴隆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楝聚村。
法定代表人范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卫康、翁国忠,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兴隆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和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其与兴隆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5年因国家建设需要(不可抗力),对和桥段开挖锡溧漕运河,进行土地征收(土地灭失),导致土地流转合同无法履行,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终止。经查,其转让给兴隆公司承包土地1.96亩,已被国家征收造成灭失,兴隆公司已无法返还土地给其,也未对其进行任何征地补偿(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导致其无地可种,无收入来源。兴隆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向运河指挥部收取该土地补偿费的全额费用(包含其的转让土地1.96亩补偿费在内),合计755000元。其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流转给兴隆公司土地,土地所有权、承包权为其所有,兴隆公司无权享有征地补偿费。应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其与被告兴隆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2、兴隆公司返还转让土地1.96亩,如不能返还,则兴隆公司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57065元;3、本案诉讼费由兴隆公司负担。
兴隆公司原审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协商,经楝聚村村委会同意及和桥镇经管办见证,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完毕各自权利义务,再无经济纠葛。根据合同约定,***将土地转让给范钦杰后,不再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费亦不归其所有。合同约定转让后,土地应承担的所有义务由范钦杰向原发包方承担,土地是集体所有,即使土地上存在权利义务,也是范钦杰与村委会之间存在法律关系。2009年1月17日,其公司与包括***在内的21位农户签订调解协议,其公司共补偿21位农户45726元,双方一致同意不再要求其公司支付其他款项,不再有任何纠葛,并保证不再起诉。***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与范钦杰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1份,约定由***将座落于宜兴市闸口镇聚龙村(现宜兴市和桥镇楝聚村)运河东(周家村对岸)的原承包土地1.96亩水稻田转让给同村村民范钦杰经营,转让期限自2002年11月5日起至2028年秋收止,2028年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永归范钦杰。***转让以上土地后,不再拥有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全部由范钦杰直接向原发包方承担。范钦杰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每年每亩384.6元,合计19600元,2028年后不再向***作任何补偿。合同落款处有出让方***(张梅英代)、受让方范钦杰签字,并有发包方宜兴市闸口镇聚龙村村民委员会、鉴证机关宜兴市闸口镇经济管理办公室盖章。后该土地由兴隆公司实际使用。
另查明,2005年因锡溧漕河和桥段航道整治,征用沿线部分农户、企业土地,包括本案所涉1.96亩水稻田在内。2009年1月17日,***等21户农户委托自然人周顺妹、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小青,与兴隆公司在宜兴市和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征地补偿款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1份,载明兴隆公司原厂区被锡溧漕运河工程拓宽征地15.1亩,双方同意其中已征用的2.286亩自留地按每亩20000元给予21户农户一次性补偿45726元,于签订协议后10日内由兴隆公司交付给宜兴市和桥镇楝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楝聚村委会),由楝聚村委会代为转交给21户农户的代理人周顺妹;对其余12.8137亩水稻田,已由锡溧漕运河征用,兴隆公司对该土地已按协议支付了土地转让补偿费,经双方一致同意,21户农户不再要求兴隆公司支付其他任何款项;以上解决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今后21户农户为该土地对兴隆公司不再有任何纠缠,并保证不再提起诉讼事宜,如21户农户事后有异议,由其代理人作解释工作;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兴隆公司按约向楝聚村委会交付土地补偿款45726元并由周顺妹代农户领取该款。
以上事实,有顾炳大证明(复印件)、土地面积登记清单(复印件)、锡溧漕河和桥段航道整治工程土地征用补偿意见(复印件)、汇总表(复印件)、农户征地补偿结算表(复印件)、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承包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周东组农户土地补偿清单、收款收据、领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范钦杰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诉状陈述,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将1.96亩水稻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范钦杰,范钦杰一次性支付补偿款19600元,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不再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范钦杰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对原发包方承担义务,故即使土地被国家征用,***亦不应再享受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况且,在土地被征用后,双方于2009年签订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兴隆公司对水稻田已支付土地转让补偿费,***等21户农户同意不再要求兴隆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宜兴市和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等农户亦委托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执业律师参与调解并最终在协议上签字,故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现***要求兴隆公司给付土地补偿款,违反调解协议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证据形式看,***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除转让合同外,兴隆公司对其余证据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并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兴隆公司,而仅仅是租给兴隆公司使用,***与范钦杰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虽然名为转让但实为租用,***在合同上签字时并未看清合同内容,兴隆公司无权取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代理律师在调解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并未参与协商,并不清楚调解的真相,调解协议中的费用仅仅是土地租用费,并非土地征收补偿费。而原审法院认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兴隆公司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答辩称:***在原审中从未否认其与兴隆公司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且***在转让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二审中称双方之间是租用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调解协议书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兴隆公司也已经将调解款项支付给了农户的代理人周顺妹,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纠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与范钦杰签订的转让合同以及***等21位农户与兴隆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转让合同签订后,范钦杰已经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向***支付了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补偿款,***已不再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其与范钦杰之间是租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而非转让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且与***在原审中的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调解协议中,***等农户与兴隆公司明确约定由兴隆公司向农户支付一次性补偿,农户不再要求兴隆公司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农户的代理人已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且兴隆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亦向农户代理人周顺妹交付了土地补偿款,至此双方就土地补偿事宜应再无纠葛,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上诉认为调解协议中未约定土地征用补偿款问题,该意见与调解协议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潘晓峰
代理审判员  李 飒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