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282行审521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在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MB1584482K。
负责人黄朝奎,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无锡市兴隆船舶有限公司,所,所在地宜兴市和桥镇楝聚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906596XG。
法定代表人范钦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无锡市兴隆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强制执行宜国土资监[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原宜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宜国土资监[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兴隆公司在和××老厂房,2015年4月,兴隆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和桥镇楝聚村原老厂房西侧部分土地扩建厂房。己建成一幢一层厂房,建筑占地面积1666平方米,建筑面积1666平方米。经南京天方地圆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测量,兴隆公司占用和桥镇楝聚村土地1666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352平方米,未利用地1314平方米,所占用的地块中352平方米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余部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照《江苏省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市国土局决定对兴隆公司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规划部分土地上新建的厂房352平方米,限期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部分土地上新建的房屋131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非法占用的土地建设用地每平方米5元,未利用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合计处罚款人民币14900元。市国土局于同月14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兴隆公司送达。因被执行人兴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兴隆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兴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拆除兴隆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131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根据《宜兴市机构改革方案》规定,新组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再保留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规划局。2019年3月31日,中共宜兴市委办公室、宜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该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院认为,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对兴隆公司作出的宜国土资监[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拆除兴隆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131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由宜兴市和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毅斌
审判员 杭旭伟
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嵇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