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交科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交科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永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交科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28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民申字第00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交科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一号武汉市超峰玻璃有限公司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金国,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武汉交科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高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高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原一审法院调取的现场人员***及***询问笔录中,二人均证实***施工现场没有放置施工作业标志及反光锥,也没有任何防护设施。事后现场反光锥是事故发生后,施工工人放置的。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其虽陈述现场有警示锥,但是也陈述“在靠近摩托车行车方向一侧并无任何警示标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所在单位中标合同的标书中也明确承诺的按国标GB5768-99标准设置警示标志,而***所在的施工单位显然没有按照法律和规范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且,根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装设轮子的移动式操作平台,立柱底端离地面不得超过80mm,并应适用木楔。***使用的移动式高处作业平台不符合该规范,这也是该移动式高处作业平台轻易倒塌的根本原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武汉高速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武汉高速公司所聘请的工人驾驶摩托车在工地上低速行驶,已经尽到了安全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在驾驶中突然发现施工脚手架障碍物,也采取了必要的紧急避让措施,其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案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于施工方有无过错,不应由武汉高速公司进行举证,而是应由施工方进行举证。即使武汉高速公司所聘请的工作人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不应将***的全部损失判令由武汉高速公司承担。故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驾驶的工程车将***正在施工的操作架撞倒,造成***受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系武汉高速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受伤,武汉高速公司应依法对***所受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武汉高速公司虽申请再审主张***使用的移动式高处作业平台不符合规范,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还主张事故现场在来车方向并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但从原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事故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陈述中表述,施工现场有警示锥,故武汉高速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武汉高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该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全部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武汉高速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交科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严浩
代理审判员*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