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交科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交科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32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湖北省郧西县郧西大道8号)律师。代理权限:起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保全等。
被告武汉交科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朱家河特一号武汉市超峰玻璃有限公司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五堰鼎泽峰大厦3-502)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本案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武汉交科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高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武汉高速公司在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省十白高速公路SHLM-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4万元的工程款。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韵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斌、被告武汉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及原告***、被告武汉高速公司申请调解,本院依法共扣除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我受徐广峰雇请在十白高速简池沟隧道右洞靠近出口约40米处进行照明施工时,遭到闫大清驾驶的工程车撞击,将正在施工的操作架撞倒,造成我深受重伤。闫大清由被告武汉高速公司雇请。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0840×20×0.22=91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3000=6600元、误工费4500×8个月=36000元、护理费3500元×4个月=14000元、营养费4个月×30天×15元/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医疗费94207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6元,合计28192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原告***受伤事发经过及原告***按照安全规范施工操作。
证据二、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经过、闫大清是武汉高速公司职工,及肇事车辆属于武汉高速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四、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受雇佣人处平均每月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五、护理证明,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1个家人护理、陪护及家人误工损失证明。
证据六、伤残鉴定,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
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证明原告***属于城市居民,主张赔偿的标准依据城市居民标准。
证据八、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花费用。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花费用。
证据十、复印费,主要证明原告***在东风医院住院治疗复印资料的费用。
以上证据经被告武汉高速公司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高速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事发路段有车辆通行,证人证实进行了限制车辆通行与事实不符;第二现场照片是事后拍摄,现场照片显示没有倒立的反光锥、警示牌等;第三因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徐广峰是伤者的雇主,故证言真实性存疑。认为证据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从笔录中可以看出闫大清是机电一标的工人,闫大清的老板是王岩。认为证据三中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建议了2万元,与司法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3.4万元不一致。认为证据四达不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工资收入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月平均工资4500元说明原告***的工资不固定。认为证据五护理证明没有提供盖章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也没有相关的明细作证。认为证据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客观;误工时间鉴定为8个月,时间过长。认为证据七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户口本是农村户口,因此原告***的伤残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为证据八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徐广峰和王岩支付,故原告***不存在医疗费损失,对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全部是11月15日的,被告武汉高速公司仅认可352.33元,剩余两张胰岛素费用不认可。认为证据十复印费不应该计入赔偿项目。
被告武汉高速公司辩称:第一、闫大清是武汉交科高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而不是武汉高速公司员工,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第二、原告***受伤后,闫大清对原告***进行了救治;第三、原告***及其雇主徐广峰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武汉高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闫大清的报警记录,证明闫大清是十白高速机电一标工人。
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明武汉高速公司是路面一标的作业单位非机电一标的作业人员,故闫大清不是武汉高速公司的工作人员。
证据三、支付凭证,证明闫大清一方支付了***49000证据四、照片,证明没有限制车辆通行,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责任方的赔偿责任。
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诉讼主体错误,闫大清是武汉交科高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被告武汉高速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证据六、劳动合同、身份证,证明证人的身份。
证据七、借支收据、记账凭证,证明闫大清是武汉交科高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
证明八、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武汉交科高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是机电一标施工方,闫大清是武汉交科高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武汉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闫大清是从事路面的还是机电的。认为证据二没有中标合同的相应资料佐证。认为证据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反而更能证明诉讼主体是正确的。认为证据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现场施工过程中,警示牌、警示灯就放在路面中间,只是拍摄的角度不同。认为证据五证人证言不真实。认为证据六劳动合同是在事后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事实存在。认为证据七都是打印的而没有闫大清的签字及捺印,六份借条无法证明这个字是闫大清所签也无法证明该钱是闫大清所借,故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八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证言,因证人徐广峰是原告***的雇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结合案情认定。证据二系法院向柏林派出所进行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据三系出院记录,证据六系原告***委托法院、被告武汉高速公司参与进行的司法鉴定,故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病情证明书与证据六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不一致,以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八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11月15日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的门诊费用,因此次门诊与原告***2013年10月9日受伤住院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证据八中的门诊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误工证明,因没有相关的合同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中原告***在高速公路打工属实但长期居住在家里,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复印费属实但不属于赔偿范围,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武汉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据六、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因闫大清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被告武汉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王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既未得到武汉交科高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也不知道武汉交科高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故对证人王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柏林派出所出具的闫大清报警记录有柏林派出所公章,证据三的已支付给原告***的49000元预缴医药费票据有医院公章,故对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受徐广峰雇请在十白高速简池沟隧道右洞靠近出口约40米处进行照明施工时,遭到闫大清驾驶的工程车撞击,并将原告***正在施工的操作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入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36天,医药费为91247.86元,由被告武汉高速公司垫付医疗费4900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髂骨、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L5椎体压缩性骨折,S3、4椎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泌尿系感染。2013年11月1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又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门诊看病,花费2960.45元。2014年4月8日,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部损伤属于玖级伤残;胸部、骨盆损伤属于拾级伤残;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肆个月;误工时间为捌个月;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叁万肆仟元左右;营养时间为肆个月。
另查:1、发生事故时,原告***从事灯光照明施工工作。
2、2013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后,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柏林派出所立即到现场处理此事。经法院向柏林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后获知,闫大清由王岩聘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闫大清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闫大清由被告武汉高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岩聘请,故被告武汉高速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汉高速公司辩称闫大清是武汉交科高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而不是武汉高速公司员工,且原告***及其雇主徐广峰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武汉高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证,且据本院向柏林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王虎陈述中获知现场有警示锥,故被告武汉高速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虽在十白高速公路上打工,但原告***长期居住在鲍花沟村一组,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4个月计算。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36天已由被告武汉高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所请护工护理,故原告***护理时间为84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原告***主张的加强营养时间,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4个月计算。原告增加营养费标准,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8个月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从事的是灯光照明作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建筑业(3876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34000元计算。该事故使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酌情考虑。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原告***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94207元(包含被告武汉高速公司已支付的49000元)、残疾赔偿金39014.8元(8867元/年×22%×20年)、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5985元(26008元/月÷365天×84天)、误工费25844元(38766元/年÷12个月×8个月)、后续治疗费34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10150.8元。被告武汉高速公司已支付原告***的49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交科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赔偿原告***16115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元、保全费1523元共计2284.5元,由被告武汉交科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武汉交科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胡韵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公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