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交科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31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2月18日生,工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鲍花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5512182854。
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湖北省郧西县郧西大道8号)律师。代理权限:起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保全等。
被告武汉交科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岸区谌家矶街朱家河特一号武汉市超峰玻璃有限公司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五堰鼎泽峰大厦3-502)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本案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武汉交科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高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武汉高速公司在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省十白高速公路SHLM-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4万元的工程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万家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斌、被告武汉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及原告***、被告武汉高速公司申请调解,本院依法共扣除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我受徐广峰雇请在十白高速简池沟隧道右洞靠近出口约40米处进行照明施工时,遭到闫大清驾驶的工程车撞击,致使正在施工的操作架撞飞倒地,造成我深受重伤。闫大清由被告武汉高速公司雇请。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0840×20×0.2=83360元、精神抚慰金2×3000=6000元、误工费4500×10个月=45000元、护理费4000元×3个月=12000元、营养费3个月×30天×15元/天=13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鉴定费3480元、申请作鉴定所花费用320元、住院费54235.79元,合计230245.7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原告***受伤事发经过。
证据二、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公安出警处理情况,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武汉高速公司,及致害人闫大清属于被告武汉高速公司雇佣工人情况。
证据三、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东风总医院医治情况及后续治疗情况。
证据四、伤残鉴定,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
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证明原告***属于城市居民,主张赔偿的标准依据城市居民标准。
证据六、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徐广峰处高速公路打工的月工资标准。
证据七、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因护理造成护理人员误工损失。
证据八、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花费用。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花费用。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主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用。
证据十一、申请司法鉴定复印费、交通费、生活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在丹江司法所作司法鉴定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十二、柏林村委会及柏林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
证据十三、2014年4月7日的住院病历,证明第二次手术是因为第一次受伤导致的。
以上证据经被告武汉高速公司质证,被告武汉高速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徐广峰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徐广峰是利害关系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显示原告***及原告雇主徐广峰存在过错,因为原告***及原告雇主徐广峰未采取防护措施;认为证据二的四份询问笔录,肇事者闫大清明确表示是东盟公司的员工,故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三病情证明未提示加强营养,故不应计算营养费;认为证据四鉴定中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有异议;认为证据五户口本显示是农村户口,故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为证据六雇主徐广峰的证明,***的工资仅仅是平均工资,故应该按照农林牧渔计算工资损失;认为证据七、证明住院期间有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人员,此外王岩在住院期间请了护工;认为证据八原告***的住院费用,王岩已支付2.8万元,剩余部分已由徐广峰支付,故医疗费用损失不应计算在损失内,2014年的新农合结算单1025元不应计算在总额内,因为是伤残外部分;认为证据十原告***在住院期间不产生交通费用,此外交通费票据都是两家公司,故我方认为交通费不应支付,对回程交通费以10元左右为宜;认为证据十一未提供票据,且复印费不应计算在伤残赔偿费用内;认为证据十二不真实,原告***受伤后不可能常年在外打工;认为证据十三与本案无关联,因为2014年4月7日的入院诊断是神经损伤,且发票记载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而2013年10月9日事故发生时的入院与出院记录及诊断中没有神经损伤。
被告武汉高速公司辩称:第一、闫大清是武汉交科高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而不是武汉高速公司员工,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第二、原告受伤后,闫大清对原告***进行了救治;第三、原告***及其雇主徐广峰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武汉高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武汉高速公司是路面一标的作业单位非机电一标的作业人员,故闫大清不是被告武汉高速公司的工作人员。
证据二、闫大清的报警记录,证明闫大清是十白高速机电一标工人。
证据三、支付凭证,证明闫大清一方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员工***在隧道内作业,没有安置警示标志,没有限制车辆通行,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
证据五、证人证言的证明,证明武汉高速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证据六、劳动合同、身份证,证明证人的身份是武汉交科高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证据七、借支收据,证明闫大清是武汉交科高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工人。
证据八、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武汉交科高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是机电一标的施工方,闫大清是武汉交科高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武汉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闫大清是从事路面的还是机电的。认为证据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闫大清是机电一标工人。认为证据三具体垫付数额不清楚。认为证据四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五证人应出庭作证。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七不真实。认为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在本案中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法院向柏林派出所进行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据三系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证据四系原告***委托法院、被告武汉高速公司参与进行的司法鉴定,证据五身份证明系柏林派出所出具,证据七护理人员翁永的工资证明有其单位双星东风轮胎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证据八2014年4月11日的医药费结算单诊断结论虽为腰椎间盘突出伴脊髓但2014年4月11日的出院记录为左侧腓总及腓浅神经损伤、L1-2椎体陈旧性终板损伤、多发骨折术后,即证据八中的第二次手术与原告***2013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后第一次手术有因果关系,证据十三原告***出院后又住院属实,故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误工证明,因没有相关的合同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证据十一原告***确实花费了部分交通费及相关费用,对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证据十二原告***在高速公路打工属实但长期居住在家里,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武汉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据六、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证人未在本案中出庭作证,证据七因闫大清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被告武汉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柏林派出所出具的闫大清报警记录有柏林派出所公章,证据三已支付给***的2.8万元预缴医药费票据有医院公章,故对证据二、证据三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受徐广峰雇请在十白高速简池沟隧道右洞靠近出口约40米处进行照明施工时,遭到闫大清驾驶的工程车的撞击,将原告***正在施工的操作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入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36天,费用为54022.15元,被告武汉高速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整。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额骨及双侧筛窦纸板、碟鞍部多发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7日,原告***因四肢麻木待查及多发骨折术后又入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4天,费用为2213.64元(其中基金支付288.09元、个人支付1925.55元)。2014年4月18日,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左下肢损伤属于拾级伤残;治疗期间日常生活需他人护理,评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叁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拾个月;营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时间为叁个月;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
另查:1、发生事故时,原告***从事灯光照明施工工作。
2、2013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后,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柏林派出所立即到现场处理此事。经法院向柏林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后获知,闫大清由王岩聘请。
3、经本院向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询问,原告***的赔偿指数是12%。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闫大清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闫大清由被告武汉高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聘请,故被告武汉高速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汉高速公司辩称闫大清是武汉交科高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而不是武汉高速公司员工,且原告***及其雇主徐广峰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武汉高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证,且据本院向柏林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王虎陈述中获知现场有警示锥,故被告武汉高速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虽自2012年后在十白高速公路上打工,但原告***居住在鲍花沟村一组,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3个月计算。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36天已由被告武汉高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所请护工护理,故原告***护理时间为54天。原告***由其女婿翁永护理,本院参照翁永工资(3147元/月)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原告***的加强营养时间,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3个月计算。原告增加营养费标准,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10个月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从事的是灯光照明作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建筑业(3876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2万元计算。该事故使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酌情考虑。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原告***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55947.7元(包含被告武汉高速公司已支付的28000元)、残疾赔偿金21280.8元(8867元/年×12%×20年)、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护理费5664.6元(3147元/月÷30天×54天)、误工费32305元(38766元/年÷12个月×10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44828.1元。被告武汉高速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8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交科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赔偿原告***11682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元、保全费1523元共计2284.5元,由被告武汉交科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武汉交科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万家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吴公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司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