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1007号 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会展路1009号航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时代国际广场2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融创邦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工作人员。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融创邦晟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融创邦晟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融创邦晟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6653211元;2.判令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融创邦晟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以665321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8日为38442.80元);3.判令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融创邦晟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基础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购买价款,如目标应收账款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结算的,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转让给原告。2021年6月3日,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青岛融创邦晟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6653211元转让给原告,并函告被告青岛融创邦晟投资有限公司。同日,被告青岛融创邦晟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应收账款转让事宜进行了回复确认,确认原告为应收账款新的债权人。2021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5989738.01元。2021年6月2日,被告青岛融创邦晟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了商业汇票,收票人为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到期日为2022年6月2日,票据金额为6653211元,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后将票据背书给原告。2022年6月2日,原告作为上述票据的权利人,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承兑人被告青岛融创邦晟投资有限公司付款,但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三名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持有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融创邦晟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票面金额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基础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债权转让,而本案中涉及的是债权的新形式且原告在债权收购中是有受益的,其接受债权后,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就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的风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故本案中的票据是否承兑成功,也是风险之一,也应当由原告承继票据不能兑现的风险,故本案中的票据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的转让,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没义务给承担票据不能兑付的问题,请法院驳回诉讼。 被告青岛融创邦晟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属于违法票据贴现,该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应该向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二支付票据。本案中原告表面上与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基础资产转让的相关协议,但实际上是以折价10%的比例贴现取得票据,明显属于违法票据贴现行为,故应当认定该行为无效,原告应与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相互返还票据及贴现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行为。23084522254602021060294034838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6653211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6月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青岛融创邦晟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流转中。2021年6月2日,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票据保证。2021年6月3日,背书转让给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6月2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二、票据基础关系。2021年6月3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转让金额为6653211元,购买价款为5989738.01元。经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金融许可证,依法可以从事金融业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受让应收账款关系以资产转让方式通过背书取得票据,而且原告具有金融许可证,依法可以从事金融业务,因此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涉案汇票经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追索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和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融创邦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6653211元; 二、被告青岛融创邦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665321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融创邦晟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宾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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