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时代国际广场2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会展路1009号航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融创邦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积,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上诉人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青岛融创邦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2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三项;2.中航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东亚公司向中航公司承担支付涉案的票据金额款项6653211元及相应利息的连带责任,违背客观事实。东亚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了《基础财产转让协议》,约定东亚公司将其所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航公司,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的转让。中航公司在受让债权时,以折价的方式取得了债权,应当承担债权实现不能的风险。至于中航公司获得的案涉票据,是债权的体现形式之一。本案中的票据关系的建立也是以债权的转让为前提。本案东亚公司先与中航公司约定了债权转让事宜,至于票据承兑风险,在本案中本质上属于债权转让风险,故东亚公司不应就票据承兑风险与出票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先以债权的转让为前提,票据作为债权的体现形式仅仅是债权利益体现的形式之一,债权的受让人应当受让债权转让中的全部风险。故本案不应仅以《票据法》为判案依据,还应首先适用调整债权债务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中航公司辩称,一审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且中航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是基于与东亚公司、融创公司的票据法律关系项下的票据权利,理应按照票据法进行审理,中航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完全符合票据法规定,在票据被拒付的情形下,中航公司主张的追索权也是法定权利,因此有权向东亚公司、融创公司主张追索权,而东亚公司、融创公司作为背书人依据票据法也理应承担票据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融创公司、融创集团未作答辩。
中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亚公司、融创公司、融创集团连带向中航公司支付票据款6653211元;2.判令东亚公司、融创公司、融创集团连带向中航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以665321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8日为38442.80元);3.判令东亚公司、融创公司、融创集团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中航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票据行为。23084522254602021060294034838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6653211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6月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融创公司,收票人为东亚公司;票据状态为流转中。2021年6月2日,融创集团提供票据保证。2021年6月3日,背书转让给中航公司。2022年6月2日,中航公司提示付款,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二、票据基础关系。2021年6月3日,中航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东亚公司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航公司,转让金额为6653211元,购买价款为5989738.01元。经查,中航公司具有金融许可证,依法可以从事金融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航公司基于受让应收账款关系以资产转让方式通过背书取得票据,而且中航公司具有金融许可证,依法可以从事金融业务,因此中航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涉案汇票经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付款,中航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追索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融创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融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航公司票据金额6653211元;二、融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航公司利息(以665321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东亚公司、融创集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1元(已减半收取,中航公司已预交),由东亚公司、融创公司、融创集团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航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首先,中航公司具有金融许可证,依法可以从事金融业务。中航公司持有案涉票据,并提交与前手东亚公司之间的基础资产转让协议、银行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基于应收账款转让取得案涉票据,双方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中航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向包括东亚公司在内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东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42元,由上诉人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