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初字第15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管益杰。
委托代理人侯亚男。
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高昂。
原告***与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装饰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亚男、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东亚公司、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为两被告承包的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办公楼修缮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5日书面承诺欠原告管理费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两原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人工费及管理费328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792.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东亚装饰公司辩称,被告东亚装饰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在东亚装饰公司与青岛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合同中系中介方,是通过**将该工程介绍给被告东亚装饰公司,因**系青岛墨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东亚装饰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青岛墨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被告**代表青岛墨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此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被告**属于职务行为。并且,欠款数额不足原告所主张的32873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亚装饰公司与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东亚装饰公司负责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办公楼修缮工程,项目工期30天,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合同结算方式采用下列第3种方式:1、总价合同:1709747.07元;2、可调总价合同;3、综合单价合同;(固定单价包死,工程量只有在招标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确认后方可调整);工程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及追加项目,监理单位、招标单位签证后按实调整等内容。被告东亚装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作为被告东亚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被告东亚装饰公司、**;乙方为***;甲方将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办公楼修缮工程交由乙方具体实施;工程所需材料如需由乙方负责采购,甲方实报实销;具体施工人员由乙方全权负责安排;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由甲方据实结算,并按月以现金方式统一支付给乙方,由乙方发放给施工个人;甲乙双方共同解决工程资金问题;工程结束后三日内,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同时甲方分期一年内支付给乙方个人13万元作为管理酬金;施工中的水、电、食宿等,由甲方据实结算并支付;乙方应配合甲方以甲方名义向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等内容。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东亚装饰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
2012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系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特委托***作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事由: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接青岛高速公路管理处办公楼修缮工程代理人**委托由该工程项目经理***全权处理该项目余款办理的全部事项工作及该款项的后续分配工作,对委托代理人在办理该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委托人签字确认,***作为受委托人签字确认。
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办公楼修缮工程完工后,青岛振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核定总表,被告东亚装饰公司在施工单位栏盖章,原告在该栏经办人处签字。
2012年8月5日,**在被告东亚装饰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上载明:欠管理费壹拾叁万元。
原告现以东亚装饰公司、**和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为被告,具状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人工费及管理费的具体数额包括管理费、瓦工人工费、油工人工费、电工人工费、木工人工费、钢架人工费、塑钢材料及人工费、外墙粉刷材料及人工费、整理资料费。原告称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工和材料都由原告提供,被告东亚装饰公司称提供了部分材料,被告***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并因此垫付7万元工程款。
原告提交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会计中心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东亚装饰公司支付青岛高管处工程款363064.48元的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已将工程余款支付给被告东亚装饰公司。被告东亚装饰公司称之前的款项已经支付给青岛墨臣装饰工程公司,这笔款项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后,应支付给青岛墨臣装饰工程公司,但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才停止支付。
庭审中,被告东亚装饰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担任总经理的青岛墨臣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修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其将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办公楼修缮工程转包给青岛墨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9年10月25日(以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11月25日(如又追加则工期顺延);合同价款1709747.07元;工程装修总造价以与业主工程最终结算为准。其中3%的款项作为被告东亚装饰公司的承包管理费用等内容。青岛墨臣装饰工程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未予准许;被告**申请追加青岛墨臣装饰工程公司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修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付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点,其一:合同主体问题。2009年11月23日被告**以被告东亚装饰公司和其本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东亚装饰公司认为没有授权给**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因此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认为其签署该协议,系代表青岛墨臣装饰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青岛墨臣装饰工程公司承担;原告认为应由合同标注的甲方即被告东亚装饰公司和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虽然被告**没有持有被告东亚装饰公司的授权,但是在被告东亚装饰公司与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合同中,被告**作为被告东亚装饰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理被告东亚装饰公司因该工程对外签订分包协议,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签订该合同,并与被告东亚装饰公司共同列为合同甲方,因此被告东亚装饰公司和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
其二:欠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为32873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东亚装饰公司承认在其名下有工程款363064.48元未支付,在扣除3%的管理费和税金后即可支付。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因各方对涉案公司的材料提供、是否全部由原告施工等存在争议,即使对工程进行评估,也不能明确欠款数额。因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低于被告东亚装饰公司承认可以付款的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东亚装饰公司、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87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8元,原告***负担1248元,被告青岛东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华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