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5138号
原告:青岛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温州路**。
法定代表人:李仕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姝,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乾,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嘉柘源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仙山东路南200米/div>
法定代表人:付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雯君,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实,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嘉柘源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160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原告就被告的1#、2#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71600.5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城阳区东南侧的1#、2#车间工程,工程内容包括1#车间钢结构一层、2#车间框架结构三层;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工期224天;签约合同价1921723.28元,固定总价;专用合同条款第10.1条约定,变更以设计单位、发包人出具变更的工程内容;第12.4.1条约定,抹灰完成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14日内拨付至审计值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后14日内付清;第16.1.2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按照双倍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因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一直开挖后的地基又进行回填,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直到2015年11月2日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进行设计变更,均予以签证,至2016年8月26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到期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经计算,工程款总额为2192554.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70954.25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71600.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合同内外墙保温、真石漆、室外楼梯栏杆、门窗并非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存在逾期;且地面开裂严重;原告主张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距离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原告不再享有优先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纠纷1份,据此证明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城阳区东南侧的1#、2#车间工程,工程内容包括1#车间钢结构一层,2#车间框架结构三层;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24天;签约合同价1921723.28元,固定总价等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承包范围进行了变更,外墙保温制作、真石漆、门窗及室外楼梯栏杆是由其他人施工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原告在证明事项中陈述的事项外,合同另约定:关于分包,合同第3.5.2条约定,发包人另行分包2#车间外墙保温及1#、2#车间内墙腻子。关于付款周期,合同第12.4.1条约定,正式开工前3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30%预付款,主体完成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60%,抹灰完成后拨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14日内拨付至审定值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后14日内付清。关于竣工结算,合同第14条约定,承包人于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包括合同价格、追加价款......扣除甲方分包项目、扣除让利15万元,应支付的价款,发包人收到后14天内审完并签发付款单;14天内付款,超期未付一倍利率违约金,超期56天未付两倍利率违约金。关于保修条款,合同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竣工之日起24个月;第15.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第15.4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地:地基基础体工程按设计规定年限,屋面、卫生间、外墙面防水防漏5年,水电设备2年,暖冷2年供期、装饰装修2年。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补充协议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因被告原因导致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好,合同开工、竣工日期改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14日。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按约定时间竣工,逾期72天。
原告辩驳称,根据付款金额及时间计算,被告应在2015年11月2日前支付预付款576000元,但实际付款64594元,直到2016年2月29日被告才支付到640594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工期顺延119天。另外,开工后,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多次进行过变更,导致增加工程量,工期也应顺延。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复印件),据此证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才具备开工条件。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载明的价款并非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1份,据此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为2192554.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70954.25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价款本金为471600.5元。
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5.付款凭证7份(复印件),据此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及每次付款的时间和金额。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只是部分付款,并不全面。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的依据。
6.图纸变更通知单、图纸会审记录、授权书一宗,据此证明开工后,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多次进行过变更。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其中证据6-1中第1项原设计图纸就有,只是确定做法,第2项是他人施工,第3项改动不应产生费用;证据6-2外墙保温为他人施工,证据6-3为被告自行施工;原告证据4作的变更追加工程量不包含该项目,也能证明原告认可,由被告自行施工不产生费用;证据6-4第1项、第2项为原告施工,但费用已经支付,第3项只是确定标号,不产生费用;证据6-5第1项、第2项只明确做法,不产生费用,第3项为他人施工,第4项明确标号,不产生费用,第5项为他人施工;证据6-6第1项应当减少费用,第2项已经支付;证据6-7第1项图纸已有,第2项款项已付;证据6-8、证据6-9系同一内容,款项已付。
原告辩驳称,证据6-1第1项是新增项,当时的设计图纸没有,第2、3项的款项原告已经扣除,并未计入;证据6-2确系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该款项原告未计入,已经扣除;证据6-3确系被告自行施工,但沙子、水泥由原告提供,被告应支付该材料款。另外该沙子、水泥从一楼到二楼系原告运送上去的,因此该人工费被告应支付;证据6-4第1项、第2项系增加项,该费用被告并未支付,第3项原告并未计入;证据6-5的款项原告并未计入;证据6-6第1项应属于增加项目,但原告并未计入,第2项系增项,该款项被告未支付;证据6-7第1项原告并未计入,第2项系增项,但被告未支付;证据6-8、证据6-9系新增项,但被告未支付。上述未计入的意思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对被告不予认可的新增项,原告庭后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评估鉴定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1份,据此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组织验收合格。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经验收合格。
8.施工图预(结)算书2份、预算表1份,施工图预(结)算书(工程变更项目)、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明细1份(打印件),据此证明合同价款1921723.28元、增额工程款270831.47元,合计2192554.75元。其中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项目的工程款金额241500.8元。
被告质证称,对施工图(预)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图预(结)算书(工程变更项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明细的第一项无异议,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167026.7元。对变更项的金额不予认可。
原告辩驳称,根据合同让利,原告在之前的结算款中仅加入该部分151994.3元,所以不应扣除167026.7元。
该施工明细第一部分为“原合同范围内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部分”,包括平开门(MLC3834)5943.2元、平开门(ML1535)1890元、铝合金门(M0921)2041.2元、防火门(MO715)1732.5元、塑钢推拉窗114608元、楼梯不锈钢栏杆2127元、楼梯窗钢栏杆552元、真石漆38132.8元,合计167026.7元×0.91(让利0.09)=151994.3元。第二部分为“工程变更项中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部分”,包括门窗变更后的差值24208.1元、50mm外墙聚苯板保温48150.9元、岩棉保温板保温7765.2元、涂料变真石漆9382.3元,合计89506.5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9.EMS邮寄单及邮件详情打印单各1份,据此证明2017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结算材料,被告于2017年7月6日签收。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2017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复函,说明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且原告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维修。提交EMS及回执、通知1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收到过该通知,但系被告单方制作,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超额付款,且被告在原告诉讼之前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已经及时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但被告电话不接、短信不回、不予安排人员对接。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告曾向被告邮寄送达结算资料、被告曾向原告说明其已超付工程款的事实;至于被告是否实际超付工程款,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10.手机短信、微信、通话一宗,据此证明被告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原告及时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但被告方电话不接、短信不回,不予安排人员进行对接。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宗证据恰恰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加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付款明细1份(打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四页,据此证明被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共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863534.35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付款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向原告付款共计1570954.25元,至于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与原告及涉案工程无关;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一直是向原告的账户付款,按照正常的习惯被告应当付款至原告的账户,而没有理由支付到其他方账户。
被告辩驳称,被告跟原告之间的联系一直都是通过杨兆海,包括当时商议签订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全是杨兆海处理的,杨兆海要购买材料等,被告将钱支付到他的账户;杨兆海系原告处员工,合同第42页及原告证据6、9均有体现,其收款行为应代表原告。
原告反驳称,杨兆海确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只负责涉案工程的某一部分事项。据原告了解,被告支付给杨兆海的款项,系被告与杨兆海之间的其他业务来往,与原告及涉案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付款明细为被告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已完工的涉案1#、2#车间工程变更造价进行鉴定(除门窗、保温、涂料变真石漆部分),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93886.7元(含争议项造价3027.98元)。该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特别说明:证据6-3中贴块料楼、地、地面告认为是自行施工,原告认可为被告施工,但原告主张施工用的沙子、水泥是原告提供。此项争议项鉴定造价为3027.98元。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对于鉴定意见书第五条中列明的争议项,原告补充提交收款收据及收料单各1份,据此证明该争议项中施工所使用的沙子、水泥是原告购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材料款。对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显示的购买时间是2016年7月,而全部工程在2016年8月已经竣工,且水泥、沙子的型号、客户名称、送货收货的地点均没有体现,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在对证据6-3质证过程中,原告认可该部分工程是被告施工的,所以不应计算给原告任何费用,包括地砖、沙子等均是被告自己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提交的证据8作出,而证据8中也并未将水泥、沙子的金额计入工程款向被告主张。原告辩驳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并不认可,所以才进行了鉴定,原告认可证据6-3是被告施工,但沙子、水泥款及从一楼到二楼的搬运费是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的时间与证据6-3时间吻合。
诉讼过程中,对于被告已付款数额,被告称:已付款1863534.35元,含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1570954.25元(合同内付款)、向原告员工杨兆海支付的292580.1元(追加项付款)。原告称:被告已付款1570954.25元,至于被告支付给杨兆海的款项,是被告方及被告方领导与杨兆海之间的其他私人业务来往,与原告及涉案工程无关;据原告了解,被告方领导当时找到杨兆海,让其装修别墅,所以他们之间的诸多款项来往是装修别墅的费用。原告补充提交:《青岛嘉柘源电气有限公司1#2#车间工程款支付说明》1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0月10日对已付款进行了盖章确认,为1570954.25元,并不存在超付问题;而在该证据之后,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杨兆海之间再无其他款项来往。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是为了办理工程竣工审核出具,只针对合同价款,不包含追加工程;同时,该说明载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到位,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且该说明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与竣工验收会签单时间不一致。该工程款支付说明的内容为:青岛嘉柘源电气有限公司1#2#车间建筑面积为2854.68㎡,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工程拨款合计1570954.25元,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位,同意出具建设工程竣工前审核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说明中盖章确认。被告补充提交反驳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结算登记表(照片打印件,照片拍摄于青岛市城阳区建管局档案馆)各1份,据此证明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的工程造价不包含追加项目;提交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被告支付给杨兆海的款项为涉案工程款。对此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竣工结算登记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会签表(证据7)的时间是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说明中的竣工时间是被告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因为原告的工程完工后,被告方还需要装修等一系列的施工,所以竣工时间不一致,而验收备案表的时间是被告方就整个工程进行备案的时间,所以各个时间点并不矛盾;被告方支付给杨兆海的款项系他们之间的其他业务来往,与原告及涉案工程无关,原告已提交工程款支付说明予以确认。
对于杨兆海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身份,原告称:合同第42页中有约定,杨兆海是计划管理,职务是统计员;项目经理是孙绪岩。被告称:杨兆海是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合同中及原告所称的项目经理我方从未见过,包括合同的签订、施工、结算等,我方均是与杨兆海进行。被告否认杨兆海与被告及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付雪峰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内应付款金额(外包项目让利问题)及质保金应否支付存在争议,被告称:合同中第28页明确约定让利是15万元,不应再按0.09比例扣减。另外,质保期未过,所以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合同第28页、第38页专门的保修条款约定,质保期为自实际竣工之日起24个月,原告提交的款项支付说明中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所以质保期2018年9月18日到期。原告称:合同约定的让利指的是原告施工合同内所有工程之后的让利,而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方又将已发包给原告的合同内部分工程给了第三方施工,所以原告不应当再按照整个合同的价款让利15万,其中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的让利应当由第三方扣除;合同第12.4.1条约定,质保金应当在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后14日内付清,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完成;质保金和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关于付款条款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原告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称,被告共向原告付款7笔,总计1570954.258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7张,时间、金额均吻合;被告向杨兆海付款与原告无关;双方已于2016年10月10日书面确认已付款数额,此后被告与原告及杨兆海之间再无资金往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42661.43元(合同内价款1921723.28元-合同内第三方施工151994.3元+变更造价93886.7元-让利150000元-被告已付款1570954.25元);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26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第16.1(2)条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17年9月9日前付清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否则应按照双倍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提交关于让利部分的计算说明称:原告之前的计算直接从第三方施工的工程款中扣除让利部分,本次计算调整到从150000元的总让利中扣除;合同内原告的让利实际应当为136500元(150000元×0.91);合同内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部分对应的让利应当为13500元,该部分让利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41129.03元。被告庭后提交代理词称:工程款未经鉴定确定之前,原告无权主张欠款本息;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原告无权主张;原告施工项目的总价款(包含合同内施工及追加部分)为1695555.3元(签约金额1921723.28元-让利150000元-被告及第三方施工167026.7元),工程变更项目经鉴定造价为93886.7元,其中的争议项目不应计算在工程变更造价中;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包括追加项目在内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到位,故原告申请追加工程量鉴定没有任何必要,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第29页约定,质保金不计息,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均认可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7月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已付款1863534.35元,提前超付工程款,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包括让利问题,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二、被告已付款金额的认定。三、优先受偿权问题。
关于焦点一。1.由原告施工的合同内工程造价。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921723.28元,原、被告确认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的项目工程款金额为167026.7元,则由原告施工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754696.58元(1921723.28元-167026.7元)。该合同内工程造价未考虑让利问题。
2.工程变更造价。经委托鉴定,1#、2#车间工程变更造价(除门窗、保温、涂料变真石漆部分)为93886.7元。其中包含争议项造价3027.98元,该争议项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3中贴块料楼、地、地面施工用沙子泥造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项目为被告自行施工,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及收料单并主张施工用沙子、水泥为原告提供,但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收料单中未记载客户名称、未显示收货的地点等关键内容,不能充分证明与涉案工程相关,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争议项造价3027.98元应予以扣除,即1#、2#车间工程变更造价为90858.72元(93886.7元-3027.98元)。该变更造价亦未考虑让利问题。
3.让利问题。建设单位在综合考虑预期利润等因素后,为承揽工程而让渡部分利润,系其自主经营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约定,原告在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时应扣除让利15万元,该条约定系双方的合意,原告在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的前提下,应受该条约定的拘束。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合同内部分工程另行交由第三方施工,也即合同内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对由第三方施工的部分原告并未获得利益,在此情况下,仍然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让利150000元,显属不公平。与此同时,原告主张合同内原告的让利为136500元,该主张仅考虑了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的因素,但未考虑因工程变更项引起的工程造价增加因素。为公平起见,本院酌定按照原告已施工的全部工程造价(含工程变更造价)占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比例,确定让利金额为144054.71元[(1754696.58元+90858.72元)÷1921723.28元×150000元]。
3.保修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保修金或质量保证金金额及支付日期的约定主要有:第15.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第12.4.1条约定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后14日内付清;合同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竣工之日起24个月;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从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可见,合同结算条款中关于保修金支付期限的约定与保修条款及缺陷责任期满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约定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表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经验收合格,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无论按照哪个合同条款起算,保修金均已达返还期限,故保修金或者称质量保证金应予支付。
4.利息问题。合同第16.1.2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按照双倍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以支付双倍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既是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亦是义务。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合同内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工程存在变更及追加,另约定了保修条款及质保金的保留等;至本案庭审前,由第三方施工的合同内工程造价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至变更造价鉴定结论作出前,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本案诉讼过程中,质量保证金才达到支付期限。鉴于此,同时考虑到通过本次诉讼才明确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则不宜认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即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701500.59元(1754696.58元+90858.72元-144054.71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凭证及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记载,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1570954.25元。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1863534.35元,包含其向杨兆海支付的款项,对此原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并非杨兆海,被告向杨兆海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缺乏合理性;被告向原告及杨兆海支付款项的时间在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而在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共同盖章确认的《青岛嘉柘源电气有限公司1#2#车间工程款支付说明》中,双方均确认已付款金额为1570954.25元,即并未将被告支付给杨兆海的款项视同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的主张与该支付说明中确认的内容不符。另外,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均由原告开具了发票,如被告支付给杨兆海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则被告未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与常理不符。综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0954.25元。被告主张其与杨兆海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如被告陈述属实,则被告可另案向杨兆海要求返还。
综合焦点一、二的认定,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546.34元(1701500.59元-1570954.25元)。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17年8月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故对于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逾期完工问题及地面开裂的质量问题,因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上述问题本案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嘉柘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0546.34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4元,由原告负担5463元,由被告负担2911元。保全费2970元,由原告负担1797元,由被告负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徐 鹏
审判员 顾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帅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