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7439号
原告:青岛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温州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86763335W。
法定代表人:李仕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214MEA107894H。
法定代表人:宁维厚,职务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鹏,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居民委员孙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2272元以及利息40000元(暂主张),共计22227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以18227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40000元,及以18227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原告承揽了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安置房屋项目施工围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经结算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款为592000元,追加工程价款为140272元,共计73227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履行完毕,即自2016年11月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期间近五年之久,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一致,就201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的相关部分事实,被告基本不持异议,但对其追加工程的陈述存疑。按合同约定,工程于2016年2月5日完工,余款5%在三个月后7日内付清即应在2016年5月11日前后付清;而在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出现了其所谓的追加工程,该部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追加工程。此时,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签证单中也明确说明,但其中的部分“拆除安装、加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返修或是其他原因无法确认。显然,此时的追加工程实际应为另一个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其所谓的追加工程应重新按照前合同的程序重新投标或依法审计。因此,其追加部分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3.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鉴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此点从原告方出具的发票时间可以确定;在2016年11月份的付款入账发票及相应的审批表中可以确定,基于原告方的发票开具不足,由此而导致合同工程尾款暂无法足额给付;因此,就此所导致的利息损失应按双方的过错予以分担。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安置房项目施工围挡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2016年2月5日,工程造价暂定592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照296元/米,按实结算,如有变更,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工程完成后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5%三个月后七日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5日实际开工,2016年3月2日实际竣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2017年后陆续拆除了,现场现已不存在。
二、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党支部成员、现被告处城建负责人宁昭童于2016年5月11日签署了两份《工程签证单》和一份《结算书》,两份《工程签证单》内容分别为“根据合同施工做法及现场要求2326米”“竣工验收后,由于刮大风刮倒1216米围挡,拆除安装,加固”,一份《结算书》内容为“1.原合同围挡2000米*296元=592000元;2.围挡拆除、安装、加固1216米*36元=43776元;3.围挡增加326米*296元=96496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价款550000元。还查明,原告持有一份加盖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区建设项目审计申报表》,载明涉案工程经过招标,合同价592000元,送审总值7322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诉辩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要求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但最终未审计,本院虽然现无法查明双方对涉案工程未审计的过错大小,但可以证实双方曾就工程款支付进行审计程序达成一致意见,亦应视为被告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围挡拆除、安装、加固不属于本案合同追加工程的意见,本院认为,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党支部成员、现被告处城建负责人宁昭童已履行职务行为签证、结算认可上述工程属于本案合同追加工程,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开具发票不足导致工程尾款未足额支付,原告应对利息损失按双方过错予以分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且司法解释对工程款利息如何计付有明确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要求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涉案工程早已拆除,现场现已不存在,没有鉴定的基础,且宁昭童履行职务行为按照合同约定价款296元/米所作签证、结算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2272元(合同价款592000元+追加工程款140272元-已付工程款5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结合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日实际竣工,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以1822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高于40000元,原告仅主张4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同时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以1822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2272元。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40000元和以1822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17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中国移动微法院或山东法院电子诉讼网在线上诉功能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仁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科
书 记 员 曹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