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2民初2029号
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57817586XW,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钱林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4219501D,注册登记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88号(现涪陵区义和街道兴义南路88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龙韵路1号1幢12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浪,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202893468X,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凯伦公司)与被告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科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地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被告庆科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原告江苏凯伦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听证,被告庆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浪到庭参加了听证,被告金科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结束。
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6月28日,被告庆科公司为支付原告货款,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4962760.25元,承兑人为金科地产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7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金科地产提示付款,但遭拒绝。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科地产公司仍未支付汇票票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汇票票据款4962760.25元,并支付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庆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庆科公司的注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义南路88号,从2021年5月1日至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两江新区龙韵路1号1幢12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现在的主要机构办公经营地即为被告住所地,被告现在办公经营地址为重庆市两江新区龙韵路1号1幢12楼,属于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辖区。本案应移送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江苏凯伦公司与被告庆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3款约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庆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载明注册登记地为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政府办公楼),但庆科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提交了该公司与重庆金科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物业费),证明该公司现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为重庆市两江新区龙韵路1号1幢12楼。该地址属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地域,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江苏凯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属于善意相对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以庆科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载明的登记地址作为管辖权依据所在地。首先,原告与庆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庆科公司的联系地址是:重庆市星光大道69号华邦科技园6幢2楼金科材料设备公司。经核实,重庆市星光大道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知晓庆科公司的办公、经营地址与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地址不一致,故其作为善意相对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来认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经过登记的地址才能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地址,未经登记的地址无法作为管辖依据。本院认为该法律条款主要目的在于要求法人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以自己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其住所地,而不是理解为法人在办理登记后主要办事机构所地地发生变化的,且未进行变更住所地登记的,还应以原登记的住所地为准。原告此种理解亦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庆科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住所地作为管辖权依据地址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庆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本案移送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雷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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