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鸡锟鸿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4民初1050号
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林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飞,系公司员工。
被告:宝鸡坤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汪旭波,任总经理。
被告: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吴应禄,任执行董事。
被告:宝鸡锟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汪旭波,任总经理。
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凯伦公司)与被告宝鸡坤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坤锦公司)、被告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浦兴公司)、被告宝鸡锟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锟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凯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坤锦公司、被告成都浦兴公司、被告宝鸡锟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凯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汇票本金人民币282718.1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3050.20元(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两项合计285768.30元;3、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9日,被告一向被告二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282718.1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9日。2021年6月3日,原告经被告二背书转让取得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一进行提示付款,但遭被告一拒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仍未支付汇票票款。被告一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被告二作为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对被告一、二行使追索权,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兑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一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三依法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鸡坤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典型的“民间贴现”,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2、若原告当事人违法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义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涉嫌刑事犯罪;3、原告方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怠于履行提示和书面通知的义务,造成利息损失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宝鸡坤锦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成都浦兴公司、宝鸡锟鸿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9日,出票人宝鸡坤锦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9日;收款人:成都浦兴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柒佰壹拾捌元壹角(¥282718.10);承兑人:宝鸡坤锦公司,账号:XXXXXXXX********;开户行: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路支行;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19日;能否转让:可再转让。2021年6月3日,成都浦兴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江苏凯伦公司。
2021年1月26日,成都浦兴公司(甲方)与江苏凯伦公司(乙方)签订《(新标准柔性防水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货标的:乙方负责供应宝鸡XXXX一期一标段新标准柔性防水材料采购,品牌为“凯伦”;供货期限:乙方应在甲方书面通知后10天内,按照供应计划将甲方所需货物及时送至甲方指定项目现场;供货地点:乙方负责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运送宝鸡XXXX项目所在地,并卸至甲方指定地点,按甲方要求放置;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23410.00元;合同价款支付:付款方式:以转账支票、商票方式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内等。因江苏凯伦公司以前就与成都浦兴公司有业务往来,本次合同履行后,江苏凯伦公司据此受让并持有案涉汇票。该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江苏凯伦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逾期提示付款,2022年1月21日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凯伦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采购合同、工商档案信息、利息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本案票据于2021年11月19日到期,而原告江苏凯伦公司在汇票到期后的2022年1月17日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承兑人逾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但根据《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票据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之规定,出票人、承兑人被告宝鸡坤锦公司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应由承兑人、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江苏凯伦公司因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汇票,实际上已丧失向其前手被告成都浦兴公司进行追索的权利,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成都浦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江苏凯伦公司已通过采购合同举证证明其因与被告成都浦兴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汇票,故原告江苏凯伦公司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宝鸡坤锦公司关于原告江苏凯伦公司与其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可能是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无权要求其公司支付此笔票据金额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宝鸡坤锦公司以上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宝鸡锟鸿公司系被告宝鸡坤锦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宝鸡锟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鸡锟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江苏凯伦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82718.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鸡坤锦公司、成都浦兴公司、宝鸡锟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宝鸡坤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82718.10元;
二、限被告宝鸡坤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金额282718.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宝鸡锟鸿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坤锦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6元,减半收取2793元,由被告宝鸡坤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宝鸡锟鸿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毅兰
书 记 员 李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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