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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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3222号
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57817586XW。
法定代表人:钱林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意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靖安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靖安县香田乡教育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MA38EWBC15。
法定代表人:熊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欣、王**,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1RTC00。
法定代表人:顾雪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公司)与被告靖安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申飞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采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实施保全措施。被告绿地申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飞、被告绿地申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欣、被告齐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地申飞公司、齐采联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2.判令被告绿地申飞公司、齐采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5377元(2021年12月8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7日,2022年3月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被告绿地申飞公司向被告齐采联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5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2021年4月29日,原告经被告齐采联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票据。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二被告进行提示付款,但遭拒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支付票据款。被告绿地申飞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被告齐采联公司作为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其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兑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绿地申飞公司辩称:案涉承兑汇票确系被告绿地申飞公司开具,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但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便法庭支持原告利息的诉请,利率也应该按照LPR计算。
被告齐采联公司辩称:房地产行业不景气,希望延期三个月支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基于与被告齐采联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信息如下:票据号码210343190861820210208856606333;出票日期2021年2月8日;到期日2021年12月8日;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绿地申飞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齐采联公司。票据背书连续,由被告齐采联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提示付款,同年12月23日被拒付,于同年12月27日再次提示付款,2022年1月19日被拒付。庭审时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防水工程甲供直采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2021年12月1日提示付款后,被告绿地申飞公司直至同年12月23日拒付,应视为原告持续提示付款并被拒付,有权向本案被告等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绿地申飞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照准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靖安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万元以及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2、驳回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7元,保全申请费3170元,合计诉讼费用7597元,由被告靖安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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