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绍兴市柯桥区平水***水电安装服务部、广州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109民初9899号 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平水***水电安装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21MA29ED5L4U,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岔路口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57817586XW,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浙隆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CG51RX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利丰路68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浙江***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98519076W,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大生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平水***水电安装服务部(以下简称***水电安装服务部)与被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公司)、杭州浙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隆公司)及第三人浙江***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安装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凯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凯伦公司、浙隆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1日,广州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乾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并承兑了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1021749027899,收票人为凯伦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1日,并可再转让。此后该汇票又被背书转让给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浙隆公司、原告、**公司、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利公司”)。安利公司持有该汇票至到期日。汇票到期后,安利公司通过企业网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是遭到拒付。此后,安利公司向**公司发起追索,**公司在清偿票据债务后,又向原告发起追索。2022年4月10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追偿支付协议》,约定原告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2022年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本票的形式向**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500000元。原告认为,案涉汇票具备了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背书完整连续,原告通过清偿票据债务的方式依法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有权对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凯伦公司、浙隆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和利息。综上,原告起诉。 被告凯伦公司辩称:1.案涉票据系恒乾公司出具,应当由恒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原告应向凯伦公司出具其向上一手浙隆公司相关交易事实的证据,证明票据系合法取得。3.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于2022年6月9日履行清偿义务。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向背书人再追索应当在票据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持票人履行清偿义务已超过6个月时效。4.本案票据清偿人为**公司,故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浙隆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票据的出票人是恒乾公司,第一背书人是凯伦公司,票据的兑付责任应当由恒乾公司和凯伦公司承担,浙隆公司的背书顺序排在恒乾公司和凯伦公司之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当由恒乾公司和凯伦公司承担票据的兑付责任。2.浙隆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正常的商业往来。浙隆公司从前手收到汇票后,为了履行合同债务,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原告无权再向浙隆公司要求支付票据金额。3.汇票被拒付,责任在承兑人恒乾公司,浙隆公司并无过错,原告要求浙隆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1日,恒乾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102174902789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收票人为凯伦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1日。同时,票据上还载明: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凯伦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同日,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浙隆公司。2021年2月5日,浙隆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案涉票据后,于2021年3月25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安利公司。安利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票据显示,2021年10月29日,安利公司向**公司追索,**公司向安利公司出具承诺函:案涉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及另一张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到期日期均为2021年10月21日(均提示付款被拒),共计金额800000元,**公***按照每月支付100000元的进度向安利公司付款(自2021年11月起至2022年6月止)。**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票据款项于2022年3月底已清偿。2022年4月10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追偿支付协议》,约定:**公司将案涉汇票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在2022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公司全额款项500000元。2022年6月9日,原告向**公司开具银行本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并备注:商票清偿款票号“1749027899”,**公司确认收到该款。原告签收了案涉票据。现案涉票据尚在**公司的账户中,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浙隆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票据系浙隆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用取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追偿支付协议》、银行本票,第三人提供的承诺函、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背书连续、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汇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1日,安利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于2021年10月29日向**公司追索,符合票据法第十七条“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于2022年3月清偿案涉票据款项。故**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向原告再追索,亦符合票据法第十七条“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的规定。故凯伦公司主张原告的清偿行为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被追索人清偿票据金额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对其系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从前手处取得票据进行了合理说明,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应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虽票据仍在**公司的账户中,但原告在向**公司清偿票据金额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行使票据再追索权,要求前手的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凯伦公司、浙隆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绍兴市柯桥区平水***水电安装服务部票据金额50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隆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绍兴市柯桥区平水***水电安装服务部已交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绍兴市柯桥区平水***水电安装服务部。 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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