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2民初4789号

原告:浙江中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建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6671314394。

法定代表人:沈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军,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04435440A。

法定代表人:朱勤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徐国良,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军、被告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徐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变更):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256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平湖市建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平湖市××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平湖市××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或至建工大厦业主大会召开,由业主委员会与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公共设施设备运营能耗费用0.6元/平方米/月,地下汽车库汽车位管理费25元/月·个。2019年9月2日,平湖市××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建工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被告系建工大厦B5/B601/B701/B7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3921.39平方米,其中B5/B601室拖欠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物业费及车位维护费162736元,B701/B702室拖欠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车位维护费62876元。原告通过现场送达,电话催缴、公告张贴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被告一再推诿不付。

被告答辩称,1、合同是原告与平湖市建工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相对方应是原告与平湖市建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目前房屋所有人是平湖市建工置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被告是平湖市建工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该服务费不应该由股东承担,而是平湖市建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费用计算标准不明确,应该提供更详细的计算依据。3、被告未使用案涉房产,不应该承担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平湖市建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平湖市××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或至平湖市××大厦业主大会召开,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自动终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公共设施设备运营能耗费用采用按实结算按实分摊方式收取,由原告在收取业主物业管理服务费时一并预收,预收标准暂定为0.6元/平方米/月,每半年核算一次并公示(按实按产权人建筑面积按月平均分摊结算,多退少补);物业管理费及运营能耗费用自房屋交付使用、购房者(业主)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建工大厦具体物业服务费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起);物业服务费(包括运营能耗费用)首期物业管理费自2016年8月1日起预收十二个月,以后按每十二个月缴纳一次;购房人(业主)在交付使用后未进行任何形式装修或未使用空置房屋,物业服务费(包括运营能耗费用)由购房人(业主)按物业服务费标准全额向原告缴纳;地下汽车库汽;地下汽车库汽车位管理费25元/月/个8月1日起向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未销售及已销售未交付给购买人的地下车位管理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购买已交付但尚未使用的地下车位管理费用由购买人或使用人向原告全额缴纳;建设单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每天按收费标准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9月2日,平湖市××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续签合同。被告系案涉房产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129号501、601、701、702室的实际业主,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307.13平方米、1307.13平方米、653.56平方米、653.57平方米,每层配置12个车位,其中501室、601室合计拖欠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物业费及车位维护费162735.67元(1307.13×2×2.6×22+12×2×25×22),701室、702室合计拖欠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及车位维护费62875.15元(653.56×2.6×17+653.57×2.6×17+12×25×17)。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平湖市建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建工大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建工大厦501、601、701、702室的实际业主在原告管理物业期间享受了服务就理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物业费为225610.82元。被告以其非合同相对方及案涉房产未使用主张不承担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5610.8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被告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美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