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嘉商外初字第2号

原告: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43544-0)。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南区89幢2层。

法定代表人:朱勤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国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豪,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中国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华庭22幢1401室。

委托代理人:胡宗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189787-3)。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39号北大生物城。

法定代表人:潘爱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备国,男,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上海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90630-2)。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张江高科技园区蔡伦路720弄1号540室。

法定代表人:范豪,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备国,男,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黄立,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浙江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39823-1)。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新群路1918号。

法定代表人:范豪,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备国,男,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黄立,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因与被告范豪、被告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未名公司)、第三人上海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就公司)、第三人浙江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一就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与2012年3月6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国华,被告范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亥,被告北大未名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备国,第三人上海一就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备国、黄立,第三人浙江一就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备国、黄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城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一就公司的股东,持有上海一就公司11.5%股份,被告范豪系上海一就公司股东,并担任上海一就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持有上海一就公司28.85%的股份。2011年10月17日,上海一就公司举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形成将上海一就公司控股持有的浙江一就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北大未名公司的议案,但会议未就转让浙江一就公司的实质内容进行讨论。同年11月4日,上海一就公司管理层发出再告股东书称,浙江一就公司股权以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北大未名公司,并称将于2011年11月9日签署协议。原告得此消息后,于2011年11月5日致函北大未名公司,提出转让股权的实质条件尚未得到股东会的同意,待上海一就公司股东会就转让具体条款决议后再签署协议,但北大未名公司未予答复。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上海一就公司董事会及各股东发出“关于提议召开上海一就公司临时股东大会意见书”,要求讨论转让浙江一就公司股权的具体条款,该提议得到股东朱慧琳、上海红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崔跃、上海红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积极响应,但上海一就公司管理层于11月9日告知各股东已与北大未名公司签署协议。随后的11月10日,范豪告知各股东已经否决原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建议。2011年11月22日,范豪在未经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与北大未名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转让协议书及附件资料清单,在股权转让中,上海一就公司的知识产权作为浙江一就的资产一并转让给了北大未名公司,严重损害了上海一就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而北大未名公司发给平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关于重组浙江一就公司的函”也证实北大未名公司收购浙江一就公司的前提是与范豪恶意串通损害上海一就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对此,原告向上海一就公司监事建议对两被告提起诉讼,但是未获同意。被告范豪正以上海一就公司的名义积极配合被告北大未名公司在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及原告等股东的利益正在受到损害。

原告认为,范豪作为上海一就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其擅自转让浙江一就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北大未名公司恶意串通,共同损害上海一就公司利益,鉴于2011年11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可能被过户登记的情况,不诉讼将导致公司及股东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请判令:1.确认2011年11月22日签订浙江一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范豪辩称:一、就上海一就公司将其持有的浙江一就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北大未名公司事宜,已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经过上海一就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范豪作为上海一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执行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而代表上海一就公司与北大未名公司协商并签署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或者上海一就公司章程规定。二、范豪代表上海一就公司与北大未名公司及范嘉于2011年11月22日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条款及内容,均是基于上海一就公司及浙江一就公司实际情况,由双方根据市场规则进行协商谈判后所确定的结果,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海一就公司利益的情形。北大未名公司按照4000万元的价格收购浙江一就公司,这一价格并不低于上海一就公司对浙江一就公司的原始投资额,也不低于浙江一就公司的现有净资产额。三、范豪代表上海一就公司及范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港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大未名公司答辩称:一、北大未名公司与上海一就公司及范嘉于2011年11月22日就北大未名公司受让浙江一就公司100%股权事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正常的公司收购行为,不存在与范豪恶意串通,损害上海一就公司利益的情形。二、上海一就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7日分别召开了董事会和股东会,并已通过决议同意上海一就公司将其持有的浙江一就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北大未名公司,而且范豪作为上海一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上海一就公司与北大未名公司协商并签署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协议书盖有上海一就公司的公章,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北大未名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不相信上海一就公司就此协议履行了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范豪有权代表上海一就公司与北大未名公司协商并签署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且范豪代表上海一就公司签署并盖有上海一就公司公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上海一就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三、北大未名公司与上海一就公司及范嘉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港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一就公司陈述称:一、就上海一就公司将其持有的浙江一就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北大未名公司事宜,已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经过上海一就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范豪作为上海一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执行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而代表上海一就公司与北大未名公司协商并签署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或者上海一就公司章程规定。上海一就公司为一家控股型企业,其主要资产为持有浙江一就公司100%的股权,浙江一就公司目前尚处于产品研发和生产基地建设阶段,至今尚未取得生产或者销售有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医药产品尚未正式投入生产,故没有任何经营收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北大未名公司的收购可以给公司重新注入新的活力。另外,根据上海一就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并由董事会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的董事同意通过。就股权转让事宜,上海一就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7日依法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并分别通过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6票同意,1票弃权获得通过,股东会以代表公司82.75股权的股东同意通过,范豪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依照法律及章程规定,为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理应有权代表上海一就公司按照有利于上海一就公司利益的原则与收购方北大未名公司具体协商确定有关交易规则和决定有关具体实施方案。二、范豪代表上海一就公司与北大未名公司及范嘉于2011年11月22日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条款及内容,均是基于上海一就公司及浙江一就公司实际情况,由双方根据市场规则进行协商谈判后所确定的结果,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海一就公司利益的情形。北大未名公司按照4000万元的价格收购浙江一就公司100%股权,这一价格并不低于上海一就公司对浙江一就公司的原始投资额,也不低于浙江一就公司的现有净资产额。至于北大未名公司发给平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关于重组浙江一就公司的函”中所提到的“与范豪博士合作继续推进该项目”,不应该理解为北大未名公司与范豪恶意串通,北大未名公司之所以收购浙江一就公司,并非看中其现有的厂房、设备等资产,更为看中的是浙江一就公司现有的由范豪领导的经营管理及研发团队等人力资源。该函既是为表明其收购与大力发展浙江一就公司的诚意,也是其实现收购目的所必然选择的途径。三、范豪代表上海一就公司及范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港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一就公司陈述称:一、浙江一就公司已经处于资金短缺、经营困难的境地,只有引进新的投资者对公司进行重整才能摆脱目前的困境。按照规划,浙江一就公司要到正式生产,约需投资1.2亿元。目前通过股东出资及银行借款等方式已经投入5000多万元,尚有7000万元的缺口。另外,由于上海一就公司股东之间对浙江一就公司经营发生分歧,导致上海一就公司至今尚有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浙江一就公司面临较为严重的债务危机。尚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工商银行1500万元以及建设银行535万元的债务。且2011年10月份起,浙江一就公司已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不得不暂停公司的运作。二、北大未名公司收购上海一就公司持有的浙江一就公司100%的股权将有利于浙江一就公司的生存与发展,且不会损害上海一就公司的利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一就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公司的组织架构、股东持股情况及董事、高管人员、股东的权利义务。

2、浙江一就公司基本情况及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公司组织机构、执行董事、监事的权利义务情况。

3、10月17日上海一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转让浙江一就公司股权决议。用以证明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浙江一就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北大未名公司。

4、10月31日上海一就公司“管理层”告知转让浙江一就公司股权方案。用以证明股权转让方案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并同意。

5、11月4日上海一就公司“管理层”告知浙江一就公司股权转让价。用以证明转让价格未经董事会、股东会讨论决定。

6、11月5日港城公司致北大未名公司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向北大未名公司提出异议。

7、11月8日,港城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范豪提出质疑,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股权转让条件。

8、11月8日,崔跃、红松公司、红土公司及深圳创投公司同意港城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用以证明原告建议得到部分股东的响应。

9、11月9日,上海一就公司“管理层”告知转让股权协议已经签署。用以证明被告称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

10、11月10日范豪否决港城公司召开股东会提议。用以证明被告否决原告合理建议。

11、11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正式文本及附件。用以证明浙江一就公司股权转让中上海一就公司知识产权也被列入转让范围,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12、11月30日,北大未名公司致平湖经济开发区函。用以证明北大未名公司收购浙江一就公司后将与被告范豪合作,继续经营浙江一就公司。

13、12月8日原告的诉讼建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为保护股东利益而行使诉讼建议权。

14、12月15日监事杨帆对原告的诉讼建议书的回复意见。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未得到监事的同意。

15、山东绿叶制药有限公司与上海一就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购意向书简化版。用以证明上海一就公司曾洽谈将上海一就公司(包括浙江一就公司)以1.305亿元转让给山东绿叶制药有限公司,现将浙江一就公司以4000万元转让给北大未名公司,价格偏低。

16、增资扩股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范豪及刘景晶持有公司的股份是有限制的,范豪将浙江一就公司的股权转让符合当时的约定。

17、1月20日上海一就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2012年1月20日的股东会议是在2012年1月17日通知的,没有达到法定时间,程序上不合法,对此,股东多次提出书面异议,新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股东会讨论通过,也证明2011年11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范豪经过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通过董事会及股东会讨论决议,且决议的通过符合章程规定的条件。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股权转让经过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通过,范豪只是代表公司履职,并不属于擅自转让。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拟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范豪的告知行为,属于组织实施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证据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致函所代表的意见仅仅为其单方的意见,并不代表上海一就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而且,该意见书所提示的相关风险事项并不完全准确,上海一就公司已经将收购的真实风险予以了充分披露。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原告单方提议。证据8,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表明崔跃、红松公司、红土公司、深圳创投公司均同意原告的提议。证据9,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上海一就公司并未宣称北大未名公司签署了该协议。证据10,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拟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上海一就公司与北大未名公司在协商确定有关股权转让价格时,已经考虑了有关知识产权归属的因素,不存在损害上海一就公司及其股东权益的情形。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拟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北大未名公司致函所提到的“与范豪博士合作继续推进该项目”,不能认为北大未名公司与范豪恶意串通。北大未名公司收购浙江一就公司股权,并非看中浙江一就公司的现有厂房、设备等资产,更为看中的是范豪领导下的经营管理及研发团队等。其致函表态既是为表明收购并大力发展浙江一就公司的诚意,也是其实现收购目的的必然选择。证据13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该文本为真实的,也只是一个意向,协议并没有真正签署,当时山东绿叶公司收购的是上海一就公司100%的股权,而且当时的交易环境也不一样。证据16,该三份增资扩股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且,与朱慧琳签订的协议并非原告所提供的版本,原告存在伪造的嫌疑。证据17,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的阻拦,该协议无法在工商办理过户手续,为了达到工商过户的要求,我们于1月20日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议,计划按照两人公司的形式办理过户,但是北大未名公司对1月20日形成的决议及协议并未签署,所以该协议并未实施。

被告北大未名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与被告范豪的质证意见相同,另外,其补充认为,对证据8,崔跃的签名系别人代签的,并非其本人签名。证据9,股权转让签署的时间,北大未名公司是在22日,范豪是在9号。对证据17,1月20日协议,北大未名公司并未签署,仅仅是个意向,并没有真正实施。

第三人上海一就公司与第三人浙江一就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范豪质证意见完全相同。

被告范豪为抗辩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一就公司2011年10月17日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相关事宜,已经分别通过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通过。

2、上海一就公司的公司章程。用以证明范豪有权代表公司谈判并签署相应的协议。

3、上海一就公司及浙江一就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及财务会计报告。用以证明上海一就公司为一家控股型企业,其主要资产为持有浙江一就公司100%的股权,上海一就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也均投入到浙江一就公司,两公司至今没有任何经营性收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上海一就公司对浙江一就公司的出资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尚有1000万元出资尚未缴付,浙江一就的净资产低于4000万元,且存有大量债务。

4、原告诉浙江一就公司拖欠工程款案的民事判决书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由于浙江一就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被原告诉至法院,在判决生效后,浙江一就公司无力还款,原告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5、原告申请浙江一就公司破产清算及法院的通知文书。用以证明由于浙江一就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原告曾向法院申请浙江一就公司破产。

6、浙江一就公司与经济开发区的借款合同及开发区起诉浙江一就公司还款的起诉文书及法院传票。用以证明由于原告的起诉,浙江一就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

7、浙江一就公司与建设银行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浙江一就公司对建设银行的借款535万元已经部分到期,面临被起诉的风险。

8、钱江晚报对浙江一就公司停产的报道。用以证明自2011年10月份起,浙江一就公司自身已无资金向员工如数发放工资及支付公司的运作费用,不得不暂停公司运作给员工放假。

9、股东刘海东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7日股东会,刘海东授权范豪代为投票。

10、股东刘景晶的遗嘱、死亡证明及其遗产继承人张晓红的股东会授权书。用以证明范豪代表刘景晶投票是合法的。

11、上海一就公司的董事、监事名单。用以证明10月17日董事会决议的签字董事是有权出席会议的董事。

12、至2011年11月22日浙江一就公司的债务情况。

13、浙江一就公司2011年10月及2011年11月的财务报表。

14、上海一就公司的财务报表附注。

上述三份证据均用以证明浙江一就公司的财务情况。

原告港城公司经过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会议只是通过了股权转让提议的议案,但是就收购的具体方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范豪代表公司谈判可以,但是对于谈判的结果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表决。证据3,审计报告无异议,财务报表是到2011年10月31日止,该财务报表未向股东及董事交代,故对真实财务情况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5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债务确实存在危机,但是并不意味范豪可以凌驾于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之上确定重组方案,范豪作为将来浙江一就公司的董事,只是考虑了自己的利益而忽略了大多数股东的利益。证据9,对遗嘱及刘景晶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公司的股权是以登记取得为要件,故张晓红并非公司的实际股东。证据10与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对北大未名公司盖章的一组财务报表及附件1及附件2真实性有异议,该报表只能体现到2011年2月15日的资产情况,并不是到2011年10月17日的,而且附件名录中附件1、2支出的情况并不是签署协议时候的情况。对证据13至证据14,无异议。

被告北大未名公司及第三人上海一就公司、浙江一就公司对被告范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北大未名公司及第三人上海一就公司、浙江一就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港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证据1至证据3,由于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5,由于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两份证据涉及到被告范豪行为审查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与证据7,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由于该证据中所涉及的电子邮件发件人yangfan1023的身份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便能够确认其身份,也难以证明另有三名股东同意此提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9与证据10,由于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被告范豪作了合理解释,故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1,由于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从该转让协议主文及附件内容来看,并未涉及将上海一就公司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北大未名公司的内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然从该函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直接推定范豪与北大未名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本院将在主文部分予以具体阐述。证据13,对其三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范豪抗辩所称的杨帆为红松公司的监事,而红松公司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控制的主张,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证据15,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该协议并没有正式签署,收购的对象亦包括了上海一就公司与浙江一就公司两家100%的股权,故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故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证据1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该三份增资扩股协议,由于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7,由于该协议当事人并未签字,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范豪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分别与原告港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证据1相同,认证意见如前,对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对嘉兴信华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5月20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被告北大未名公司及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月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由于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至证据8,原告、被告北大未名公司及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五份证据可以证实浙江一就公司的资产及生产经营情况,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故对该五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9,由于原告及被告北大未名公司及两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对其效力存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刘景晶遗嘱的内容来看,刘景晶已经将一切财产交由张晓红处理,故张晓红有权出具相应的委托书,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证据11,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2,对于该证据中所涉及的尚欠中国工商银行平湖支行、原告及中国建设银行的款项,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并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中所涉及到的北大未名公司盖章的接收清单部分(除上述银行欠款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外),由于被告范豪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基于与证据3相同的理由,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由于原告及被告北大未名公司及两第三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故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一就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25日,原由股东范豪、刘景晶投资100万元成立。根据2009年11月15日股东会决议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增加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其中85万元为新增注册资本,3915万元为资本溢价,经过增资扩股后,公司有崔跃、范豪、胡同宗、刘海东、上海红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朱慧琳、范嘉、何红梅、金斌、上海红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港城公司、刘景晶、王静芬及郑嘉国等15名股东,其中港城公司占有注册资本的11.5%,公司现有董事7名,监事1名。法定代表人由范豪担任。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股东会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及决定公司重大资产处置等事项,对涉及决定公司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公司关键管理人员以及对外投资方案及决定公司重大资产处置等事项需要经过董事会四分之三(含本数)董事通过。公司章程还对公司经理的职权等事项作了规定。

浙江一就公司系由上海一就公司与范嘉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0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4000万元,范豪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2009年7月1日,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2011年5月20日,嘉兴信华会计师事务所、嘉兴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嘉信会审(2011)160号审计报告,对浙江一就公司201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0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了审计。

2011年10月17日,上海一就公司就关于转让浙江一就公司100%股权的事宜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董事会以六票同意(1名董事缺席)决议通过北大未名公司收购浙江一就公司100%股权的议案,股东会以代表82.75%股权的股东(出席会议股东12名,缺席3名,弃权1名)同意通过向北大未名公司转让浙江一就公司100%股权。

上海一就公司“管理层”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及2011年11月4日发出“告知书”,告知公司转让股权相关事宜。2011年11月5日,港城公司致函北大未名公司,就涉及浙江一就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宜向北大未名公司提出意见。同日,港城公司致函上海一就公司董事会及股东,要求就股权转让的具体金额、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股权过户的期限等具体条款召开临时股东会进行讨论。范豪于2011年11月8日回函,不同意港城公司发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2011年11月17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嘉平民二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浙江一就公司应当支付9008869元工程款给港城公司。

2011年11月22日,上海一就公司、范嘉作为转让方,北大未名公司作为受让方,三方签订《浙江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范豪代表上海一就公司在协议书签字。协议约定,上海一就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浙江一就公司100%股权(实际缴付出资4000万元,尚余1000万元出资未缴付)及其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北大未名公司。协议还对款项支付的方式、股权交割的事宜、交易费用的承担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1月30日,北大未名公司致函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关于重组浙江一就公司,该函明确将全面重组浙江一就公司,与范豪继续合作推进该项目。

2011年12月8日,港城公司向上海一就公司监事杨帆致诉讼建议书,认为范豪作为上海一就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擅自与北大未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属于上海一就公司资产作为浙江一就公司的资产一起处置,范豪与北大未名公司合作损害了上海一就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建议监事杨帆依法提起诉讼。

2011年12月15日,杨帆致函港城公司,明确已经收悉诉讼建议书,并明确将不提起诉讼,并建议港城公司直接以股东身份起诉。

2011年12月25日,港城公司以浙江一就公司经营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还能力为由,向平湖市人民法院申请浙江一就公司破产。2011年12月30日,平湖市人民法院向浙江一就公司发出通知书。

本院另查明,根据上海一就公司财务报表附注、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显示,浙江一就公司以挂牌起始价502万元取得经济开发区新群路北侧、新兴路一路西侧地块,土地面积为2.46174公顷,实际支付价款184.7万元。根据上海一就公司与平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协议,该土地使用权取得与使用有限制,即浙江一就公司在第5年销售额达不到3000万元人民币,浙江平湖经济开发区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厂房等。2011年10月31日,浙江一就公司资产负债表反映公司总资产合计57516600.89,负债期末余额合计17516656.31元,所有权权益期末余额为39999944.58元;2011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表反映公司资产期末余额合计57701309.76元,负债期末余额17702515.18元,所有权权益期末余额为39998794.58元,利润表均为负值。另,浙江一就公司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贷款1500万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的535万元贷款也部分到期并逾期未还。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其协议。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选择适用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海一就公司、范嘉作为转让方,北大未名公司作为受让方,三方于 2011年11月22日所签订《浙江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港城公司主张由于股权转让实质性条件未经股东会讨论,范豪与北大未名公司恶意串通以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从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股权转让程序合法,转让价格合理且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主张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股权转让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特别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股权为浙江一就公司的100%股权,即包括了上海一就公司90%的股权和范嘉10%的股权,上海一就公司所持有的90%浙江一就公司股权转让相对于浙江一就公司而言,属于公司的对外投资重大事项,按照上海一就公司2010年3月12日公司章程规定,需要董事会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的董事同意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而通过审查上海一就公司2011年10月17日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会系以六票同意(1名董事缺席)决议通过北大未名公司收购浙江一就公司100%股权的议案,股东会以代表82.75%股权的股东(出席会议股东12名,缺席3名,弃权1名)同意通过向北大未名公司转让浙江一就公司100%股权。应该说,该股权转让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至于原告港城公司所主张的股权转让的实质性条件未经董事会及股东会讨论决定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董事会及股东会召开结束后,上海一就公司的管理层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及2011年11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股权转让涉及的相关事宜给股东予以了通告,除原告外的大部分股东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况且,被告范豪作为上海一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代表公司就涉案股权转让事宜与北大未名公司进行协商。

其次,关于涉案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的问题。从原告港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港城公司在2011年11月5日发送给北大未名公司意见书和致上海一就公司董事会及股东的意见书中明确,浙江一就公司并无实际生产药物,存在严重债务危机,结合港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以浙江一就公司经营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还能力为由,向平湖市人民法院申请浙江一就公司破产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港城公司自认浙江一就公司已经是负债累累。另外一点,从上海一就公司财务报表附注及资产负债表反映,浙江一就公司土地使用权根据与平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议,一旦公司销售额无法达到双方协议所约定的生产销售额,平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按原值收回浙江一就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该土地使用权作为公司主要的资产在转让时存在限制的,且从公司资产负债表反映,在2011年11月30日,公司所有者权益为39998794.58元,低于转让价4000万元的。此外,本院还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对于浙江一就公司尚欠银行借款2035万元及原告港城公司的建设工程款900多万元没有履行并无异议。在此情况下,北大未名公司在2011年11月22日以4000万元的价格收购浙江一就公司的股权,应不属于不合理低价。至于原告港城公司所主张的范豪将涉及上海一就公司知识产权的财产当作浙江一就公司财产转移给北大未名公司的问题,由于原告港城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范豪与北大未名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港城公司主张范豪与北大未名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要依据是北大未名公司发给平湖经济开发区的一份函中所载明“将全面重组浙江一就公司,与范豪继续合作推进该项目”的内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无争议,尽管北大未名公司在函中明确将与范豪继续合作,但是由于该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股权转让还未完成,因此,此种情形并未发生。原告港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范豪将在重组后的浙江一就公司担任高管职务,而且在庭审中,北大未名公司明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浙江一就公司的财产状况及负债情况是知道的,因此,无法判断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况且,股权转让协议中,最为主要的就是股权转让价格问题,而前已述及,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的价格相对于协议签订时浙江一就公司的财产状况而言是合理的。综合以上几点,原告港城公司要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浙江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范豪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陆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陈定良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