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

某某与某某、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29民初3358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安徽省临泉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蔡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勉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118.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新蔡供电公司农网改造,被告**承接被告新蔡供电公司龙口区域电网改造业务。2016年6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把电线杆拉到架线的地方,在被告**按排下干活,在拉动的过程中四轮车翻倒把原告砸伤,昏迷后被送到新蔡县月亮湾医院治疗,后转到驻马店159医院治疗,被告**支付7000元后,不再过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新蔡供电公司辩称,1、新蔡供电公司从未进行农网改造,农网改造是上级负责,我们只负责供电,施工我们不负责,原告的伤与我们无关。2、新蔡供电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也未和原告有任何劳务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把电线杆拉到架线的地方,每天工钱230元,原告***用自己农用四轮车在拉电线杆的过程中四轮车翻倒把原告砸伤并昏迷。后被送到新蔡县月亮湾医院治疗,后转到驻马店159医院治疗,2016年7月3日出院,先后花医疗费39074.71元,住院19天。被告**已支付7000元。2017年8月25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89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LX级及X级(九级及十级),鉴定费7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另查明;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听从被告**的安排从事劳务,按天支付工钱,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为被告钟勉运电线杆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且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应酌情减轻被告**责任。被告新蔡供电公司不是该出事故电网改造的发包方、施工方、分包方,故被告新蔡供电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新蔡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合计39074.71元、误工费12671.36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608×2人=1216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每年)×20年X21%=49126.3元;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05118.3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118.37元的80%计款77094.6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7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原告***负担246.2元,被告**负担9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