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29民初1451号
原告:***,男,1944年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魏西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被烧毁的房屋损失暂定5万元;生活用品、家具、衣物、食用油、首饰暂定2万元;电器暂定1万元,被烧掉现金16000元,合计96000元。(具体物品详见清单,待起诉后由法院指定相关鉴定机构评估后,再变更请求赔偿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全家人均长期在外地打工,家中有三间砖瓦结构房屋一套,因家中长期无人居住,所以家中使用的电闸刀也长期处于关闭状态(可从河坞供电所查看用电记录)。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原告居住的房屋突然着火,将家中上述物品、现金烧毁。经新蔡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排除自燃、雷击、人为放火,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这里的电气包括变压器、电线和家用电器等,但我家电闸处于关闭状态,家用电器未运行,是不可能起火的。引发火灾的唯一原因就是电线老化,运行中电线起热引起,现在老化粘连的电线还在消防大队存放,从1997年至出现火灾已有20年,河坞供电所始终没有更换过供电线路,被告应对该起火灾事故负完全赔偿责任。《电力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可抗力和用户自身的过错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可明显看出,被告未定期检修和维护线路,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完全过错。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所致损害,赔偿是原则性规定,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有上述二种免责情形。
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火灾原因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从其诉状看说是不排除电器故障,不能确定是自己的电器故障还是其他的电器故障。2、原告诉状引用的电力法第19条及60条属于引法错误,失火若因电器故障也不属于电力运行事故。3、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无事实依据,也无消防部门核实的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21时32分,***位于河坞乡××村委××组的住宅失火,为此起诉要求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暂定96000元。对火灾职能部门出具证据为1、2017年5月10日新蔡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新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11月27日21时32分,新蔡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河坞乡××村委××组***住宅发生火灾,起火物为家具、杂物,公安消防大队立即出动消防车及消防官兵到场扑救火灾。该起火灾无人员伤亡,火灾等级为一般火灾。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7日21时32分,我大队接警称***住宅发生火灾,燃烧物质为家具、衣服、杂物,经现场勘查、调查了解,该起火灾排除自燃、雷击、人为放火,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各一份、现场照片4张。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驻马店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一次。当事人签收***2017年5月10日”。2、2016年11月28日新蔡县公安局河坞派出所出具证明:“2016年11月27日夜晚10点左右,我所接到110指令往李湾去的路上有一处房子着火。我所立即出警在河坞乡××村委××组发现一处民房着火,房内无人,屋内着火。根据现场情况,无法认定是人为纵火。”***为此以引发火灾的唯一原因系电线老化,运行中电线起热引起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自己所列的各项损失并申请本院评估其房屋、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家具、食用油、首饰等物损失。原告提供1、二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证明2011年、2012年***各卖给证人小麦9千多斤、6千多斤,以证明卖麦收入在家中存放被烧毁。2、河坞村委证明***1997年7月1日用电至今20余年;原告另提供手写“1997年7月1日用电”及此下有15人的签名的纸张一份。另查明,***陈述其夫妇经常在女儿居住城市天津打工,近几年无人在新蔡被烧房屋内居住,主房门用砖头封住,其夫妻偶尔回来住在主房附属的旁房内,短期回来居住也是使用蜡烛不用电,电闸处于关闭状态,失火时家中无人邻居报的警,次日***儿子告知其家中失火后其坐车回新蔡。
本院认为,***所交证据仅证明其屋内失火,失火时***夫妻在外打工,家中无人,根据***陈述家中电闸长期处于关闭状态,原告夫妻偶尔回来居住也是点蜡烛不用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称的起火唯一原因是电线老化、运行中电线起热引起的火灾。对原告要求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屋内被烧物品的数量及价值,原告虽列出被烧物品清单申请本院评估其价值,因无票据或实物,无法启动评估程序鉴定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暂定96000元,待鉴定后变更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