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29民初226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女,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女,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女,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蔡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蔡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蔡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961.8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四原告均系受害人***的子女。2017年7月13日下午1点左右,***在家庭正常用电时,意外被电电击,经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单位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三次停电,并且电改时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才造成***死亡。我们与被告多次协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新蔡供电公司答辩,1、原告要求被告起诉没有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私自拉线才造成其死亡;3、安装漏电保护器属用电户的责任。4、原告提出有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均系受害人***的子女。2017年7月13日下午1点左右,***在家庭用电时,意外被电电击,后经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其在用电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其自身由于私拉电线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其死亡结果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保护器。***没有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被告对此事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对于本案的发生原、被告均无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考虑被告给予四原告经济补偿中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