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伟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恒伟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金色田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02民初7716号
原告:山西恒伟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金色田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恒伟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金色田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恒伟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金色田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20000元及利息693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8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日,剩余利息按月息1.5%,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色田野公司代理经销原告恒伟达公司生物有机肥,截至2017年11月22日共拖欠原告公司货款420000元。2017年11月22日双方就拖欠货款事宜,达成归还欠款协议。协议约定:“2018年11月以前,金色田野公司全部付清恒伟达公司所有欠款420000元;若金色田野公司逾期未还清,恒伟达公司按金色田野公司的欠款额,从2018年11月份开始按月加收1.5%欠款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借口各种理由拒付货款。原告恒伟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金色田野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恒伟达公司的货款4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运城市金色田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17年11月22日对账单;拟证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11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20000元的事实。
2、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归还欠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承诺在2018年11月份以前全部付清原告欠款的事实。.(其中2017年12月份以前付五万元);运城市金色田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清,按欠款额从2018年11月份按月加收1.5%欠款利息。
3、山西恒伟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恒伟达对账明细说明;拟证明被告2-13年至2017年欠款的明细。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7年,被告公司代理经销原告公司生物有机肥。2017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公司货款42000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双方并签订归还欠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在2018年11月以前全部付清原告所有欠款(其中2017年12月份前付清伍万元整);2、被告逾期未还清,原告按被告欠款额从2018年11月份按月加收1.5%欠款利息;3、被告若在2018年12月底以前未还清原告货款,原告可采取有关法律手段清收货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42万元属实,有对账单为据。被告应予偿还货款。同时依双方所签协议书,因被告在承诺期限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自2018年11月至今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金色田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恒伟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被告运城市金色田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