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5民初1903号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住所地志丹县,法定代表人:***,系志丹县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主任。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志丹县文化艺术培训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丹县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原告***丹县歌舞剧团综合楼装修工程,年底交付投入使用,依据陕志审报(2014)5号文件,工程款共计5625256.13元,现剩余225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拒付,原告特诉至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志丹县文化艺术培训中心辩称,现任领导***是2017年10月上任的,前任领导给其移交的审计报告里面没有这笔款项,所以无法支付该笔款项。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志丹县文化艺术培训中心文件2份:***发[2020]15号、志艺中心发[2018]20号、审计报告志审报[2014]5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5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志丹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志审决[2019]41号1份、志丹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志审报[2019]68号1份,用以证明志丹县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前任领导未给现任领导***移交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款项,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装修工程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志丹县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装修工程款2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交纳2337.5元,由被告志丹县文化艺术培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