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271民初803号
原告:海南德兴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87-1号宜家广场首座9层902房。
法定代表人:樊尊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明珠超市商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解放路668号明珠广场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海南德兴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明珠超市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德兴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亚明珠超市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德兴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1153.25元及利息(利息以61153.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计至计被告实际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其解放路明珠超市店面的空调安装工程向原告采购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22306.5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0%即61153.25元货款。余下的50%货款等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财务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结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50%即61153.25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空调设备,被告将该空调设备实际用于安装,并供该超市一直使用至今,原告也依约于2016年6月1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1153.25元时却遭到了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亚明珠超市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剩余50%的货款等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才能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多次要求双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原告均未派人前往。2018年1月5日原告合同签约人在与被告负责人微信聊天过程中也就验收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仍未按约定前往被告公司进行验收。综上,被告未逾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双方签订一份《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其位于三亚明珠广场地下室超市空调安装工程向原告购买一批美的牌空调设备,其中吊式空调箱(型号:MKS08D6)7台,吊式空调箱(型号:MKS06D6)4台,吊式空调箱(型号:MKS05D6)2台,吊式空调箱(型号:MKS03D6)1台,风机盘管(型号:FP-238WA)13台。合同总价共计122306.5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0%即61153.25元购买货款。余下的50%货款等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财务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结清。合同第七条约定:设备保修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18个月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全部空调设备,并于2016年6月1日开具两张税价共计12230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空调设备后一直使用至今,并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50%的货款即61153.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空调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空调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未进行验收,故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的标的物为空调设备,原告将涉案空调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即应对涉案空调设备进行验收。被告未对空调设备进行验收即予以投入工程建设,并实际使用至今,被告主张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1153.25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50%的货款61153.25元具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应以61153.25元为本金,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之日,即从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明珠超市商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海南德兴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153.25元及利息(利息以61153.25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原告海南德兴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三亚明珠超市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