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24049号
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爱工北街**4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89355102G。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万科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
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万科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沈阳万科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注销,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被告沈阳万科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注销,故被告不能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树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蓉
书 记 员 李 萌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