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祺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813号 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39号4门。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主管工程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61-3号1-3-2。(缺席) 法定代表人:王**然,系经理。 被告:**,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缺席) 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鸿消防公司”)与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量工程款1.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将沈阳吉利4S店(现名沈阳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防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沈阳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消防图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9年4月16日施工完毕。2019年5月20日沈阳吉利4S店营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万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与**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沈阳吉利4S店新建工程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3万元;工程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双方按照约定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决算;消防工程检测合格后14日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3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1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施工,于2019年4月16日施工完毕。原告在庭审中称因发包方对案涉工程不建消防水池,导致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最终导致与被告无法结算工程款。 另查明,案涉沈阳吉利4S店现正在营业中。 另外,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合同内工程款53万元,尚10万元未付。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增量工程,增量工程款为2.3万元,被告已支付1万元,尚欠1.3万元未付。上述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1.3万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起诉立案之日起由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印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据此可以认定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就案涉消防工程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及增量工程,被告***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因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未经竣工验收不应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从本案立案之日直起计算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案涉消防工程有直接的合同有关系,故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11.3万元; 二、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1.3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6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吴 冰 人民陪审员  郭 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