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7民初2425号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85985。
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庆忠,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址:景县广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158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出生,住址: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兄弟关系。
被告:李金娟,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叔嫂关系。
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1377364Q。
法定代表人:王石墩。
被告:王石墩,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地址: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李金娟、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王石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庆忠、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李金娟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王石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85000元,本息合计5685000元的偿还责任。2019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7.5‰计算到还清日止。二、要求被告***、李金娟、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王石墩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要求以上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含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执行物产权过户税费等)。事实与理由: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在我行客户经理部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4月27日,借款利率5‰,由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又由***、李金娟、王石墩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笔贷款截止2019年6月28日结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85000元,本息合计5685000元。2019年6月28日以后利率按7.5‰另计算至还清日止。此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归还贷款,保证人也不能履行保证义务。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请求景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李金娟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王石墩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一份。经质证,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李金娟无异议,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王石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5‰,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到2019年4月27日。被告***、李金娟、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王石墩均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截止到2019年6月28日欠利息68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应计利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李金娟、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王石墩应按照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金娟、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王石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685000元,2019年6月29日以后利息按照利率7.5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金娟、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王石墩承担连带保证之日。
三、被告***、李金娟、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王石墩承担连带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8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宪友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崔津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