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7民初2278号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85985。地址: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
委托代理人:唐庆忠,公司职工。
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董事长。
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镇。
法定代表人:魏国峰,总经理。
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1377364Q。
法定代表人:王石墩,经理。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438686.83元。二、要求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要求以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含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执行物产权过户税费等)。事实与理由: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在我行客户经理部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3日,借款利率8.891667‰,由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笔贷款截至2019年6月28日结欠利息438686.83元。此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归还贷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请求景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3日,借款利率8.891667‰,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到2019年6月28日尚欠利息438686.83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剩余借款的利息偿还给原告。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3日,保证期限为2018年9月13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保证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当然免除。同时,担保权实际上是一种法定物权,物权的法定性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担保权予以主动审查,不管担保人是否提出抗辩,法院都应当不拘泥于当事人的抗辩而主动审查。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38686.83元。
二、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崔津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