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91执162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国华管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中学往西1000米左右)。
法定代表人:王石墩,该公司经理。
江苏国华管塔制造有限公司诉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苏0391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判决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国华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222780元及利息。后因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江苏国华管塔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35058.4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信息,因被执行人诉讼案件较多,银行存款已被当地法院多轮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下落,查找无果。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执行费暂收取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办理过程及结果,并告知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拟终结本案此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未能有效执结,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庞玉石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代理审判员 杨增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金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