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7民初150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住所地:景县景安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72759359J。
负责人:张学忠,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工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1377364Q。
法定代表人:王石墩,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景县龙华镇龙广公路东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588192751X。
法定代表人:贾志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工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84311829U。
法定代表人:孙玲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石墩,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冯荣珍,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景县支行)与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王石墩、冯荣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王石墩、冯荣珍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景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邦公司、远华公司、双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石墩、冯荣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9999.34元,利息185919.91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自2019年4月23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远华公司、双盛公司、王石墩、冯荣珍对被告瑞邦公司所拖欠原告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瑞邦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货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建小企(2017)326号,约定被告瑞邦公司向原告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222.5基点(1基点=0.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并于同日与被告瑞邦公司签订建小企(2017)326-D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瑞邦公司以其名下冀T×××**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远华公司签订建小企(2017)326-B号《保证合同》;与双盛公司签订建小企(2017)326-B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王石墩、冯荣珍签订建小企(2017)326-Z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远华公司、双盛公司、王石墩、冯荣珍对被告瑞邦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瑞邦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瑞邦公司、远华公司、双盛公司、王石墩、冯荣珍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瑞邦公司、远华公司、双盛公司、王石墩、冯荣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标号为建小企(2017)第3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据二贷款转存凭证、证据三合同编号为(2017)326-B《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小企(2017)326-B1《保证合同》及合同编号为建小企(2017)326-Z《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余额证明、证据五利息计算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原告建设银行景县支行与被告瑞邦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22.5基点(1基点=0.01%),即贷款年利率为4.3%+2.225%=6.52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远华公司、双盛公司、王石墩、冯荣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9年4月22日,被告瑞邦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899999.34元,利息185919.91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景县支行与被告瑞邦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瑞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99999.34元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景县支行与被告远华公司、双盛公司、王石墩、冯荣珍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远华公司、双盛公司、王石墩、冯荣珍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借款本金3899999.34元、利息185919.91元及2019年4月22日后的利息(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王石墩、冯荣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王石墩、冯荣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4487元,由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王石墩、冯荣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琳琳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崔 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翟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