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1377364Q。
法定代表人:王石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辉,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燕,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志远,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宝,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580978506U。
法定代表人:马连宝,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镇龙广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588192751X。
法定代表人:贾志远,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王石墩,男,10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志远、马连宝、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原审被告王石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志远、马连宝、广联公司、远华公司及原审被告王石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至今还没有查明我公司是否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出庭人员也当庭表示公司对担保事宜不清楚,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我公司担保关系成立。借款人贾志远因河北远华钢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该款也实际打入贾志远指定的河北远华钢构公司账户,那么,一审法院将借款仅认定为贾志远个人借款也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将200万元借款交付给贾志远,原判没有查清,一是没有贾志远出具的收款收据;二是没有见到贾志远指定的账户实际收到款项的银行明细。在贾志远缺席的情况下,单凭被上诉人出具的打款明细,无法确定“贾志远实际收到200万元借款”这个事实。比如:被上诉人打款后,银行会不会又将款项退回等情况。因此,单凭打款明细,不能确定贾志远实际收款事实,原审判决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只承担担保义务,应和贾志远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而不应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当事人有多个,既有个人,又有法人,多数当事人均未到庭,事实未查清,简单一判了之,很可能会遗漏重要事实,程序明显存在瑕疵。
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一方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志远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贾志远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涉案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贾志远享有合法的债权,上诉人衡水瑞邦通信设备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且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证明其对上述借款担保做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瑞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衡水瑞邦通信设备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属于公司行为,具有证明行为人主体资格、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衡水瑞邦通信设备公司对贾志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具备了公司行为的基本形式要件。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被担保的债权合法有效,故上诉人衡水瑞邦公司对贾志远的连带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贾志远、马连宝、广联公司、远华公司及原审被告王石墩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此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216.8万元;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贾志远、马连宝、王石墩、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志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被告马连宝、王石墩、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盖章签字,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贾志远指定的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志远、马连宝、王石墩、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贾志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贾志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借款合同中,王石墩系作为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连宝作为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字,马连宝、王石墩系代表公司所为,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贾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8月14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4元,由被告贾志远负担,被告河北广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河北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8月14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均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借款人贾志远的指示将所借款项打入河北远华公司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贾志远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河北广联公司、衡水瑞邦公司、河北远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衡水瑞邦公司称,其出庭人员对瑞邦公司提供担保事宜不清楚,担保关系不成立,但从出借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看,担保人加盖有衡水瑞邦公司印章,有王石墩的签字,上诉人对其加盖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石墩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保证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还称***是否将借款交付给贾志远以及贾志远是否实际收到200万元的借款,没有查清,根据本案转款凭证,2017年8月14日,***通过个人浦发银行账户转入贾志远指定的河北远华公司中国银行账户200万元,即所出借款项已转入远华公司名下,由其控制使用,足可说明出借方***按贾志远指示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衡水瑞邦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广联公司、远华公司及贾志远、马连宝、王石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陈述、答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上诉人衡水瑞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上诉人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