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572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
负责人:于新蕾,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响,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地,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div>
被告:***,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地,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div>
被告:王玉,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地,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div>
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被告***、***、王玉、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8450.79元及截至2020年7月26日的利息10092元,罚息332243.23元,合计1450786.02元(以后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玉对提供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3、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并判令原告对上述机器设备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车产(别克牌,车牌号:冀T×××××,发动机号:163336208),并判令原告对上述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2020年11月30日,原告撤回第4项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4803201801640476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小微企业个人授信额度144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在订立前述合同的同时,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及车辆对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贷款144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放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7%。截至2020年7月26日所欠本金1108450.79元、利息10092元、罚息332243.23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对四被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王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乙方)签订编号:HT4803201801640476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可以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44万元,期限自2018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借款利率约定在适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7%。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到期应付而未支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时,原告与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分别约定***、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动产为案涉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动产抵押清单详见附件)。原告与被告王玉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玉自愿为案涉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当日,申请人***、申请企业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企业根据与民生银行签署的编号为:HT4803201801640476的《综合授信合同》,特向贵行申请使用上述借款金额。并约定贷款金额为144万元,期限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动100%,确定年利率8.7%。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2018年6月30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就案涉抵押财产在相关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发生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8450.79元,利息10092元,罚息332243.2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被告***、***、王玉、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贷款出借义务后,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故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1108450.79元,利息10092元,罚息332243.23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HT4803201801640476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用其名下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玉自愿为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12月13日)后两年,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故起诉未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被告王玉应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自愿撤回第4项请求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1108450.79元,利息10092元,罚息332243.23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HT4803201801640476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被告王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对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抵押财产(详见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8元,减半收取8929元,由被告***、***、衡水瑞邦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王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夏秋冬附件:
抵押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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