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694908207H。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杜文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凯,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2050XXXX51010713X。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发志,男,1963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2XXXX30405481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李某某),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乾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71220527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7342。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力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斌,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4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宇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其不可能取得建筑施工企业才有资格取得的相应资质,同时其也未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且案涉合同加盖的是上诉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外不具有确认效力,上诉人并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本案所涉内外粉承包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不予追认。本案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是否合格无从谈起,一审法院未要求当事人对工程进行验收程序,也未通过鉴定确认工程是否合格,就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错误。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起算点的规定,是针对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的,并不适用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85500元及利息,将保修费一并判处支付,等于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保修责任。被上诉人***签订的6#11#楼内外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第一期时间为:内外墙装饰工程,全部粉完后,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人工费的95%,留5%保修费,保修期满后一次全部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因开发企业玺源置业的原因,6#11#楼建设工程至今尚未整体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的内外粉工程当然包含在整体竣工验收范围之内,因此,其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所持结算单系其与自然人所为,该单据没有履行上诉人相关的结算手续,也无上诉人公章确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承包的内外粉单项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已验收合格。2018年6月22日***给***出具结算单,对内外粉质量合格进行结算,到2019年过年时已支付85000元(二次支付),上诉人称工程未验收无证据支持。上诉人上诉后,上诉人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电话通知***提交该工程民工工资表,***也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是项目上负责施工的,工程一直未验收,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玺源公司答辩称:2016年4月玺源公司与宇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临平小区6#11#楼工程承包给宇诚公司,后宇诚公司进场施工,至2017年11月停工至今,工程没有完成竣工结算。玺源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先行垫付劳务费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报酬285500元,从2018年6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将乾县XX镇玺源新天地(创业社区)6#、11#楼建筑工程,交由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又名李某某)系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项目负责人。2016年9月1日与被告***以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玺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6#、11#楼内外粉劳务承包合同》1份,将玺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6#、11#楼内外粉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0000元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后,2018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该工程价款为632211元,确认未干工程量价款51700元,剩余370500元未付。原告承认之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60000元、25000元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55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玺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6#、11#楼内外粉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违反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无法人资质,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行为应由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系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应由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劳务承包合同部分义务,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已经结算,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剩余工程款,应参照已结算的工程价款补偿原告,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与被告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补偿285500元及利息(本金按照285500元计算,从2018年6月22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补偿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玺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66元,由被告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记录一份、工资表两份、***和***通话单一份、民工信息一份,证明***同意支付***劳务费,上诉人上诉后***要求***提供前述材料,同时说明***是职务行为。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主张的事实存在,当时工人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大队通知我尽快处理此事。验收要通过五大主体进行,工程未验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被上诉人玺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又名李某某)系上诉人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项目负责人。2016年9月1日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玺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6#、11#楼内外粉劳务承包合同》1份,将玺源.新天地(临平创业社区)6#、11#楼内外粉劳务承包给***,因***并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原判确认该合同无效正确。案涉合同虽加盖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但***作为第二项目部负责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代表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就涉案粉刷工程已经结算,原判按照结算价款由上诉人补偿***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尚不满足付款条件,但经核实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应付而未付工程款,原判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6元,由上诉人陕西宇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丽
审判员赵建辉
审判员李新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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